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參點零壹肆參公克)及削尖吸管貳支(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2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埔心街口為警攔檢,經陳建文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含包裝袋5只,淨重3.04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26公克,驗餘淨重3.0143公克)及削尖吸管2支(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建文於警詢時、偵訊中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98年8月云云。惟查:
㈠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參。且扣案之顆粒5包(含包裝袋5只,淨重
3.04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26公克,驗餘淨重3.0143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
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
㈢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採驗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2支可憑,顯見其確於上開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所辯稱,顯不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聲字第18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3.0403公
克,驗餘淨重3.0143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26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而原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而削尖吸管2支,為被告吸食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內有微量毒品殘渣,是故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㈤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
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㈠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9年間,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前揭㈠、㈡部分,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於99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前揭㈠、㈡、㈢、㈣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於10
0年1月18日,以99年度聲字第311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前科與執行情形,並不合於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認被告本件係累犯,並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難依所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