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4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霈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霈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淨重伍肆點玖陸公克、淨重壹點壹柒公克,純度為百分之玖拾陸,驗前總純質淨重約伍參點柒陸公克)及無法與愷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霈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54.96公克、淨重1.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76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核磁共振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980179836號鑑定書各
1份附卷可稽,並有當場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淨重54.96公克、淨重1.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76公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違法,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霈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總純質淨重約53.76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張霈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律禁止持有之毒品,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而持有,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淨重54.96公克、淨重1.1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76公克),既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自應併予沒收銷燬,另上開愷他命取樣0.13公克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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