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告意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倉恩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金陞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辰婈 原名紀 廖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此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經股東會於民國93年
2月21日決議解散,並於93年2月17日申請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3年3月1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17483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上揭函、原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依上說明,即應行清算。次按清算人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依此,公司如於清算程序中,自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又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如本法或章程無另有規定,或股東會無另選清算人時,始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本件原告因業經股東會選任黃倉恩為清算人,有93年2月21日原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依法自應由清算人黃倉恩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㈡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清算人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又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以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第79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業於96年7月10日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0548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程序中,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次查本件被告章程並未另有規定,且迄未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而被告乃一人公司,股東僅廖辰婈(原名紀廖時珠)一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依法自應由清算人廖辰婈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㈣原告起訴時、對被告 紀政孝 、廖辰婈2人原一併本於民法第
312條規定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並於備位請求被告金陞電子有限公司、紀政孝、廖辰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係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90年12月間設立登記,成立時之股東包括被告之實
際負責人紀政孝,嗣原告於91年間,向被告購買表面黏著機等機器設備共3台,購入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含稅),原告已支付價款完畢,被告亦已開立發票與原告,並將上開機器設備全部交付與原告。惟嗣後該3台機器設備因紀政孝涉嫌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致為被告之債權人聲請院法為假扣押查封。上開假扣押查封之本票債務後雖經原告訴訟勝訴而無需負責,但原告當時所購入之機器設備,其中尚有部分於移轉交付前,即已由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美商花旗銀行,且被告在原告購買之初,曾言明於收受價金後,會負責將機器設備之動產抵押權辦理清償塗銷登記,因此原告方會匯款與被告。然被告於取得價金後,卻未依對原告之承諾,清償向美商花旗銀行之欠款,以致上開動產抵押權並未為塗銷,且嗣業經美商花旗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並於92年10月29日以225萬元拍定與第三人,原告空有其他機器設備亦無法單獨運作,進而導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而結束營業。因此,被告既出售上揭機器設備與原告,並言明會將其上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後,塗銷系爭動產抵押權,惟被告於收受價金後,竟未辦理系爭動產抵押權之清償塗銷登記,以致原告所購入之部分機器設備遭為抵押權人之美商花旗銀行聲請拍賣並經拍定,已然無法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有關權利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價金。惟本件原告僅先就價金中之225萬元部分為請求,並以之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㈡又承前所述,原告乃為上開抵押動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
權擔保之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因抵押權人美商花旗銀行拍賣系爭動產,以清償受擔保人即被告之債務,此舉實無異於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償被告之債務。從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原告已承受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自得行使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返還責任等語,亦應無不合。
㈢為此,爰依民法權利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
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為先位有關回復原狀之請求,及依民法第312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備位返還借款之請求,並聲明同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於91年間,曾向被告購買表面黏著機等機器設備共3台,購入價金為1,050萬元(含稅),原告已支付價款完畢,被告亦已開立發票與原告,並將上開機器設備全部交付與原告。惟因原告當時所購入之機器設備,其中已有部分於移轉交付前,即已由被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美商花旗銀行,且被告在原告購買之初,亦已言明於收受價金後,會負責將機器設備之動產抵押權辦理清償塗銷登記,因此原告方會匯款與被告。孰料,被告於取得價金後,卻未依對原告之承諾,清償向美商花旗銀行之欠款,以致上開動產抵押權並未為塗銷,嗣並經美商花旗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且於92年10月29日以225萬元拍定與第三人,導致原告空有其他機器設備亦無法單獨運作,終究無法繼續經營而結束營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匯款回單、假扣押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2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動產附表、分配表、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1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查本件被告既確出售上揭機器設備與原告,並曾言明會將其上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後,將系爭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即仍應對原告負擔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係屬於法有據。次按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為民法第353條所明定。是本件被告所負上揭義務,既已因抵押權人美商花旗銀行之實行系爭抵押權,拍賣系爭抵押動產,且經拍定與第三人,顯已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第353條之規定,渠得依同法第
256條規定,主張解除前開與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自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參以原告復已表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業於100年6月6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是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機器設備所為之買賣契約,業經依法解除在案。
六、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機器設備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業經依法解除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部分價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法之所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部分價金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訟之合併,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判決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既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備位之訴即無庸判決,併此敘明。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