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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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04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在網路上佯以販售機車獲利,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江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小江」指示甲○○於民國99年
8月2日19時許出面向 詹仲炎 所開設之興吉車行(下稱興吉車行),佯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租用車號000-
000山葉重型機車,致興吉車行陷於錯誤,同意出租該重型機車,將該重型機車交予甲○○騎乘離去;甲○○取得該重型機車後,竟另與「小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9年8月4日12時35分許,由甲○○在奇摩拍賣網站以「ttaa54321」帳號刊登「CUXI女性專用車~九成新~保證無雷~無泡水~2010噴射白色~只售45000~請車商勿擾~可來電議價~0000000000~張先生」之不實販賣訊息,乙○○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即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小江」聯繫,「小江」假稱欲販售其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致乙○○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揭重型機車並約定繳清35,000元之頭款後先交車,待辦理過戶後再給付8,000元之尾款,復於99年8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松江街口,由在甲○○將上揭重型機車交予乙○○後,乙○○不疑有他而將現金35,000元予甲○○。嗣乙○○取得上開機車後發覺有異,經向派出所、監理站查證,發現該車係興吉車行所有而無法辦理過戶,始悉受騙。而乙○○於99年8月6日在露天拍賣網站發現相同不實販賣訊息後,隨即請友人 宋靖甯 佯裝為買家,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小江」聯繫,乙○○、宋靖甯並依約於99年8月6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976之1號超商前與甲○○碰面,確認係詐騙乙○○之人後,隨即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張皓勝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興吉車行之負責人詹仲炎、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宋靖甯於警詢之證詞相合(見偵卷第14頁;警卷4頁至第7頁),並有租賃機車切結書、代保管認領保管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YAHOO奇摩拍賣廣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8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2次。又按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固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32號判決參照),惟觀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接續犯之成立應以該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前提,則倘所侵害非同一法益,自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是被告上揭前後詐欺行為之被害人顯係不同,其侵害之法益自非屬同一,揆之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及說明,被告上揭分別向興吉車行、乙○○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與「小江」上揭詐欺取財犯行2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牟利,先向被害人興吉車行詐取上揭重型機車乙部,再用以詐騙告訴人乙○○之車款35,000元,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外,並有害於機車販售市場之交易安全,惟慮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興吉車行亦已取回上揭重型機車乙情,有代保管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1頁),被害人興吉車行及乙○○所受損害之多寡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職業、學歷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第21頁),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係為圖終以佯稱販售上揭重型機車向他人詐取車款,而犯下本件詐欺取財乙節,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上揭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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