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九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及證人 黃彗鈞 、 楊誌軒 於第一審之證詞,如何皆不足採信;上訴人持有系爭毒品,如何具有販賣與不特定人圖利之意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持有系爭毒品為警查獲起,至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時止,僅隔一年多,原判決理由欄載為二年多,顯為筆誤,因不影響判決本旨,自應予更正,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上訴人犯罪雖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惟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條文均為第五條第二項,且法定刑相同,原判決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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