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改依通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遷出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無故不申報,致無法送達常備兵徵集令,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因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然經訊被告固坦承其未居住前開該公家宿舍返還後舉家遷移,獨留其處借住,經詢友人址亦不均願借予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據,係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之構成要件,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之犯意外,尚須客觀上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之行為,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原業於九十年五月廿一日經其父甲○○遷出並返還港務局,獨留被告一人仍址,被告與其父親相處不睦,其父親既不願與被告同遷住址,本案因徵集令送來,明知與被告不同籍,乃不好意思不收,但不知被告所在,故無法轉知等情,業經証人即被告父親甲○○到庭結証屬實,核與甲○○及被告之可參,是被告係因父親還屋遷籍,而致,僅有均須得原有戶長或屋主同意共同辦理登記,致單方申請遷址或強制辦理遷址之登記,則僅有屋主單獨申請、出國逾二年未入境或工程拆遷外,餘均無法隨個人意願,請求遷址登記,且原有警局之流動戶口申報亦早已取消,故個人若無房屋,或無人同意其遷入或原籍屋主單方不主動申請遷出,該個人動,是本案被告稱其無法申報,乃與現實戶政登記實務相符,應可採信。
四、再查,現今因電腦化作業,戶役政連線,役政均直接採用戶政之電腦資料,即使主動至兵役課報告其實際住居所與會向其所陳報之實際住居所為送達等情,亦據証人即基隆市暖暖區公所兵役課課長丙○○到庭結証屬實,況本案被告前亦因同此兵役徵集送達,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無罪(卷附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影本一件參照),証人丙○○亦証陳其兵役課有收受該判決並知其內容,惟本案再為相同情形之送達,既已知該戶政登記或送達程序之瑕疵,又無何法律程序規定被告除役課或其他相關單位為住居所變異申報之義務,則遽以認被告現實環境無法為申報登記係無故不申報,顯不合理,是被告辯稱本案係無法為申報而非無故不為申報,並無避免徵集之犯意,應堪採信。此因取消流動戶口(住居所)申報及登記要無住居所之申報登記與役政聯繫作業等之行政瑕疵,自應由行政單位自行尋求解決之道。至公訴人論告稱被告自承前案妨害兵役受有罪判決係不想當兵及儘可踏實工作租賃房屋並辦理前案犯意,且前案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自不得援引即為本案同一主觀犯意之認定;又如前述,被告即使賃屋居住,非經屋主同意,亦無法遷籍,是其是否踏實工作、賃屋居住,即與本案無涉。綜上,被告既非無故不申報,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犯被告有避免徵集之犯意,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案乃事証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