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朱
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被告為有罪之答辯,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其積欠地下錢莊金錢,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之成年男子三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段某照相館內,將黏貼有乙○○照片之偽造 吳克俊 國民(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版面發卡銀行:渣打銀行)交與乙○○,由乙○○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吳克俊」之署名,用以表示該署名為吳克俊所親簽供特約商店比對查證簽帳單上之署押是否確為持卡者所為用意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克俊及理財消費信用交易。乙○○即於同日下午二時許,與前開地下錢莊男子三名,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遠傳電信公司礁溪特約服務中心,由乙○○持前開偽造信用卡進入,向該店店長甲○○購買價值新台幣一萬七千八百元之三星牌E七○八型行動電話一具,並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偽造「吳克俊」之署名一枚(另複寫於商店存根聯),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甲○○核對,致甲○○陷於錯誤,而生損害於吳克俊,惟因甲○○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詢,乙○○卻要求取回偽造之信用卡,甲○○即要求乙○○拿出之吳克俊國民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被告刷卡消費等情相符。而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經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後,該中心回覆稱查獲之信用卡版面發卡銀行為渣打銀行,實際發卡銀行為WashingtonMutualBank,F.A.,惟版面發卡銀行與實際發卡銀行不符,確認係偽造之信用卡,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回函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刷卡交易明細表及簽帳單影本附卷可佐。此外復有黏貼被告照片之偽造吳克俊國民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背面持卡人之簽名,乃表示依據持卡人與發卡銀行所成立之契約約定,於該信用卡背面之署押即為持卡人所為,以供特約商店比對查證簽帳單上之署押是否確為信用卡持卡人所為之用意,屬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私文書,而非偽造信用卡犯行之部分行為,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二聯或三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第三聯),即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全部金額。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私文書,其中第二聯或第三聯則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攔處簽名,係屬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容有誤會,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事足認被告有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惟被告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攔及簽帳單偽造吳克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對於交易秩序所生之危害,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吳克俊」國民之;被告取得之偽造「吳克俊」署名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係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行使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及於簽帳單上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吳克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各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一│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二│偽造之吳克俊國民身分證│├────┼───────────────────────┤│三│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紙│├────┼───────────────────────┤│四│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吳克俊」署名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