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整字第1號抗告人 黃正麟 相對人即重整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呂東英 金玉瑩 律師共同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王師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為相對人聲請認可重整計畫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正麟投資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接近新台幣(下同)4千萬元,相對人公司重整決議減資99.8%,抗告人僅能拿回相對人公司股票22張,如果以股票票面計價僅能拿回22萬元,損失金額過大,實在難以承受。又公司減資必須經過股東會議議決始可施行,且相對人公司101年臨時股東會決議減資85%,是所有股東之議定,怎麼一夕之間,重整人會議決議減資99.8%,大家即須依此決議辦理,況相對人公司重整期間,既無法召開股東會,只能遵行101年臨時股東會減資之決議,否則顯違公司法之規定,抗告人不反對相對人公司重整,惟抗告人合法權利亦須受到法律之保障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此為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復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定有明文。再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按,關係人會議,應分別按公司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此為公司法第30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查相對人公司現無資本淨值,業據重整人陳述綦詳,復載明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於102年9月13日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見內(詳本院卷七第285頁至第290頁),則相對人公司之債務總額既超過其現實財產之總額,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清償債務後之賸餘財產顯難受益,復因股東既不得在關係人會議中就重整計畫之可決與否行使其表決權,本院即難審核重整計畫對於股東權益之保障有無符合公正合理之原則,應認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未因本院認可相對人公司經第二次關係人會議於103年8月8日可決之重整計畫,而有權利受侵害之情事,應認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不得對於本院認可上開重整計畫提出抗告,故抗告人提出上開抗告,程序上於法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