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再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12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退休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係於104年1月16日送達抗告人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構遂將該裁定寄存於臺北永吉郵局(第78支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自該裁定寄存送達生效日104年1月26日(即寄存之日經10日)起算,抗告人應於104年2月2日前繳納前開裁判費,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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