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雄(已死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22號、102年度偵字第6063號、102年度偵字第1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施志雄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志雄與 黎雪茵 前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廣文街10號1、2樓「紅柚咖啡情人座」、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及3號1樓「伊豆咖啡情人座」而為實際負責人,並分班僱用 簡志青傅仁吉陳信志 等擔任「紅柚咖啡情人座」經理,且簡志青自101年9月3日起改任「伊豆咖啡情人座」經理,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施志雄、黎雪茵與時任現場負責人簡志青(前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 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紅柚咖啡情人座」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店內小姐 魯佳玫 (綽號「小魚兒」)、 潘慧容 (原名 潘心牧 ,綽號「 小雅 」)、 劉人郡 (綽號「 菲菲 」)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每節(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小姐分得1,000元,其餘500元由店家取得,而以上開拆帳方式牟利。於97年6月18日晚間10時許,由簡志青在上址媒介喬裝男客一同前往查緝之警員 宋日全陳春和 ,各買下魯佳玫、潘慧容4節時段,並由魯佳玫將收取之12,000元性交易費用交付簡志青,魯佳玫、 潘慧容旋 與宋日全、陳春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戀情汽車旅館進行性交行為, 嗣魯佳玫 、潘慧容在旅館房間內脫去衣物時,為宋日全、陳春和表明身分而查獲。簡志青復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劉人郡,讓男客簡致賀為撫摸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遙控器1個。
(二)施志雄、黎雪茵與時任現場負責人傅仁吉(前經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紅柚咖啡情人座」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店內小姐 黃依羚 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並以前述收費、拆帳方式牟利。於99年9月7日晚間11時10分許,由傅仁吉在上址媒介、容留黃依羚在上址2樓包廂內,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 周孟冬 為性交行為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遙控器1個。
(三)施志雄、黎雪茵與時任現場負責人陳信志(前經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紅柚咖啡情人座」媒介已滿18歲之店內小姐 葉應花 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並以前述收費、拆帳方式牟利。於100年6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由陳信志在上址媒介葉應花與喬裝男客之警員 賴弘一 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白宮星辰旅館」進行性交行為,嗣葉應花在白宮星辰旅館603室內褪去衣物欲與喬裝之警員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時,為警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四)施志雄、黎雪茵與時任現場負責人簡志青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紅柚咖啡情人座」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店內小姐 張麗珠 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並以前述收費、拆帳方式牟利。嗣於101年9月8日上午11時2分許,由簡志青媒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男客前往「紅柚咖啡情人座」,並容留張麗珠對該男客為口交(由張麗珠以嘴巴接合男客之陰莖)行為。
(五)施志雄、黎雪茵與時任現場負責人簡志青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伊豆咖啡情人座」容留、媒介已滿18歲之店內小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行為,並以前述收費、拆帳方式牟利。嗣於10
1年9月8日下午4、5時許,由簡志青媒介男客 劉佩環 前往「伊豆咖啡情人座」,並容留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內小姐至包廂內供劉佩環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2月10日在「紅柚咖啡情人座」及施志雄、黎雪茵居處等地執行搜索、拘提,而查悉本欄一之(四)、(五)部分之事實,因認被告施志雄涉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等語(同案被告黎雪茵、簡志青部分,另經本院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施志雄已於103年5月22日死亡,有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10日鳳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施志雄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6-98頁), 爰依 上開法條,本件就被告施志雄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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