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非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非抗字第45號再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整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聲請相對人重整後,經原法院獨任法官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相對人准予重整,重整人擬定重整計畫(下稱第一次重整計畫)送請關係人會議表決,因有擔保重整債權組未獲得過半數表決權同意,而未獲可決,重整監督人報告法院後,原法院獨任法官於103年6月10日以新院千民簡101整1第1335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而非以「裁定」方式指示變更方針,侵害再抗告人程序救濟權益,再抗告人向監察院陳情後,監察院肯認再抗告人所主張應以裁定方式保障當事人權益並實踐程序正義,司法院亦於103年8月22日以廳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法院應依照監察院函以裁定、而非以系爭函文方式處理,足認原法院獨任法官以系爭函文指示變更方針先確有程序瑕疵。又重整人事後於103年6月間依系爭函文指示變更方針重新擬定重整計畫(下稱第二次重整計畫),其內容並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最大利益原則,第二次重整計畫雖於103年8月8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法院仍應為實質審查而不為認可裁定(公司法第305條)。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另以裁定方式變更重整計畫指示方針,經原法院獨任法官於103年9月15日裁定(下稱獨任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後,復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4年4月8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然而,法院依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指示變更方針,應以裁定為之始為適法,原裁定認為原法院獨任法官得以系爭函文代替裁定方式指示變更方針,顯有適用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又系爭函文指示變更重整計畫內容並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則,第二次重整計畫亦有違公平合理原則、最大利益原則,更未審酌再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違反公司法第306條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最大利益原則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之違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縱以函文方式作成意思表示,性質上仍與法院裁定無異。復按「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重整計畫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係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下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於重整後之公司,其權利仍存續不變。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對於可充清償其債權之財產;股東對於可充分派之賸餘財產;均得分別依公正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清償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其他有利於公司業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前條第1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關係人會議,未能於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其經法院依第3項裁定命重行審查,而未能於裁定送達後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亦同。」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88條規定「依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310條第1項所為裁定,應公告之,毋庸送達。前項裁定及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其利害關係人之抗告期間,應自公告之翌日起算。第1項之公告方法,準用前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開始重整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停止執行。」,由此可知,法律已明白規定依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第306條第2項至第4項所為裁定,應公告之,利害關係人之抗告期間,自公告之翌日起算;唯獨省略就法院依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為「指示變更方針」提起抗告之規定,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就法院所為「指示變更方針」提起抗告權利。蓋法院依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為變更方針之指示,要係就重整人依公司法第303條規定擬定之重整計畫指示其應循之方向而已,所指示之對象應為負責擬定重整計畫之重整人,而指示之內容無非係重整計畫擬定之方向而已,並不當然發生形塑重整公司與關係人間權利義務之效果,重整計畫之內容仍有待重整人重新擬定,並依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提交關係人會議表決。重整計畫如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始具有執行力,藉由法院事後審核經可決之重整計畫,用以防範關係人會議多數決之濫用,俾重整計劃能符合公正原則,並維護公司、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又重整計畫如仍未獲關係人會議可決時,則法院應依公司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裁定終止重整,或於認為公司有重整價值時逕行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此時,重整公司或關係人如認為上述認可重整計畫或終止重整之裁定侵害其權益時,自得針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以資救濟,即為已足,尚無需賦予當事人在法院依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作成「指示變更方針」階段,即得針對「指示變更方針」提起抗告之必要,藉以促使關係人會議早日可決具體可行之重整計畫,避免公司重整狀態久懸不決,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而損害當事人權益(公司法第30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獨任法官依合庫、臺銀之聲請裁定相對人准予重整後,重整人擬定之第一次重整計畫送請關係人會議表決,未獲可決,原法院獨任法官據重整監督人報告後,以系爭函文作成「指示變更方針」(見本院卷第31-33頁),僅係法院指示重整人修正第一次重整計畫之範圍及方向重新擬定重整計畫所為表示,其性質雖屬法院之裁定,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不得針對法院作成「指示變更方針」聲明不服。是法院以系爭函文作成「指示變更方針」,指示重整人依公司法第303條規定擬定重整計畫之可能方向,自難謂有何侵害再抗告人之權益可言。監察院103年8月11日院台業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司法院103年8月22日以廳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無非轉述再抗告人所主張原法院獨任法官「以『函』(非裁定)之方式,認不須修正原重整計畫有關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償債計畫分配方式,損害程序救濟權益」之個人意見而已(見原法院整字卷第107、108頁),並非認為原法院獨任法官以系爭函文作成「指示變更方針」違反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人援引上開監察院及司法院函文,據以主張法院以系爭函文而非以「裁定」方式作成指示變更方針,違反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侵害其程序上之權益云云,並不足採。況且,系爭函文之主旨已載明:「…重整計畫書…未得關係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本院爰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計如說明二㈠所示之事項,請依此修正重整計畫後再召集關係人會議予以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系爭函文所為指示變更方針者,要為說明二㈠之記載內容而已。而系爭函文說明二㈠之記載為:「按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人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此為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所明定。則重整債權人對於重整公司之保證人或其他重整公司之共同債務人所享有之權利,均不因重整計畫而受影響,始符合保證人及共同債務人擔保及應負債務履行之本旨,並得使重整計畫於關係人會議易獲通過,是以,茂德公司原擬定之重整計畫書記載對於茂德公司聯貸案連帶保證人責任免除乙節,因未得有擔保重整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請就此修正就連帶保證人應負之責任是否免除,及應負之債務範圍,得視重整償債計畫執行情形,及其後就此影響茂德公司增資辦理之成效,由債權銀行與連帶保證人另行協商議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要係因第一次重整計畫原規畫聯貸案之連帶保證人所負責任免除,未獲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組過半數同意,因而指示重整人就連帶保證人應負責任是否免除,應負責任範圍,應視重整償債計畫執行情形,及其後影響茂德公司辦理公司增資之成效,由債權銀行與聯貸保證人另行協商議定。該指示變更方針內容客觀上難謂有何違反公正合理原則,且與再抗告人之重整債權無涉,再抗告人亦無指摘此部分內容有何違反公正合理原則情形,自難謂系爭函文所作指示變更方針有違反公正合理原則可言。至於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償債計畫部分,系爭函文並無指示重整人應作如何之修正或變更,此觀系爭函文說明二記載:「㈡次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此為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所明定…為避免衍生紛爭,本院認不須修正原重整計畫中有關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償債計畫分配方式,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自明。是有關「出售擔保品之處分價金,扣除提撥5%作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償債來源,其餘價金依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數比例分配受償,分配金額以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半數為限,而不將各擔保物之出售價格,由各擔保重整債權單獨受償」等償債分配方式,要係第一次重整計畫原本規畫內容,並非系爭函文所作指示修正或變更。再抗告人指摘系爭函文指示變更方針要求「不將各擔保物之出售價格,由各擔保重整債權單獨受償」、「出售擔保品之處分價金,扣除提撥5%作為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償債來源,其餘價金依金融機構有擔保重整債權數比例分配受償」等事項,違反公正合理原則、最大利益原則云云,要已誤會系爭函文所作指示變更方針內容,並無足採。據此,系爭函文並無何違反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定暨所揭示之原則,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獨任法官以系爭函文、而非以「裁定」方式作成指示變更方針,違反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定、公正合理原則、最大利益原則,應撤銷系爭函文,另以「裁定」方式指示變更方針云云,並無理由。獨任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306條規定暨所揭示之原則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係說明法院依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受理重整人聲請認可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時,應為實質審核,以防範關係人會議多數決之濫用,俾重整計劃能符合公正原則,用以維護公司、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與本件再抗告人針對法院依公司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作成之「指示變更方針」聲明異議、提起抗告無涉,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云云,亦有誤會,並不足採。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至於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一併請求原法院獨任法官否准重整人依公司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聲請重整計畫之認可等語(見原法院整字卷第99頁以下書狀),核係在法院就第二次重整計畫為認可與否裁定之前所為之請求,屬於對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乙事陳述意見,非就法院所為裁定聲明不服,並非本件再抗告之審理範圍。又原法院另於104年1月27日裁定認可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之第二次重整計畫,再抗告人並已針對該認可裁定提起抗告,刻由原法院合議庭以104年度整抗字第1號公司重整事件受理中,業經原法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見原裁定第21頁),再抗告人如認為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法院裁定認可之第二次重整計畫有何未盡符合公正合理原則之情形,自應於該抗告程序中主張之,始為正辦,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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