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他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 胡明義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83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千元(第一審裁判費4千元、第二審裁判費1千元)。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