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再字第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 陳佳森 再審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時,再審相對人之代表人為 吳志楊 ,嗣變更為鄭文燦,並由鄭文燦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始得據該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聲請人對前程序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再審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再審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指摘前程序本院原判決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18號裁定之法律見解互相矛盾,前程序本院原判決及本院原確定裁定,已因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39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云云,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對於前程序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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