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716號
原   告  徐友仁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現為花蓮市「民意甲社區」(下稱該社區)第
16屆管理委員會(下管委會)庶務委員,被告現擔任該社區
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因其未設籍該社區內,違反該社區
規約第19條規定:「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
任:喪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設籍且居住於本社區者)
資格者…」,伊已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在案(鈞院108年度補
字第202號),先予敘明。於民國108年6月9日社區召開管委
會議後,被告在伊背後行為鬼祟,伊乃向該社區總幹事朱女
士提出申請調閱、備份監視錄影畫面,經朱女士出示經主委
即被告批示之申請單「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監視影像非
屬區分所有權人閱覽之權限。⒉如有訴訟需要,請伊函請司
法機關正是來文調閱。」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明定監視
影像非區分所有權人閱覽之權限,又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賦
予人民之基本權利,伊定申請影像備份以為訴訟先期之證據
保全,被告陳明德不同意伊之申請調閱、備份監視錄影,係
刁難並妨害伊證據證明,侵犯伊之住戶權益及訴訟權,並否
認被告所稱已將監視畫面複製到伊隨身碟乙節,爰依民法第
18條、184條及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伊未設籍於該社區戶籍內違反該社區規約
第19條應當然解任一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署以
108年度偵字第1478號、第148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0號駁回
再議在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6條規
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
關資料之提供。然該社區住戶並無違規之情事,若有違規之
情事需調閱相關資料時、亦應經司法機關認定有需要時以函
文調閱,而非由住戶無理由任意調閱;又原告申請調閱、備
份監視錄影部分,均非公寓條例第35條所列舉之內容,況管
委會有同意原告之申請,將畫面複製到原告的隨身碟,並委
由總幹事請警衛室轉交原告,後續如何伊就不清楚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侵權事實皆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
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
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條例第35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
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
或洩漏;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7條第1項、第5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所欲申請調閱、閱覽
之資料係監視影像記錄,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得
許可之內容,原告主張依該條請求調閱,恐有誤會;又所申
請調閱之監視影像資料,可能涉及不特定之第三人,被告拒
絕原告之申請係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之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縱使被告於調閱資料之過程中之言行舉止使原告主
觀上感到遭受刁難,然既無證據認定有何違法之情事,亦未
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事,即難認被告所為
係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再查,民法第184條無論係第1項前段
、後段或同法第2項,均係保障私法上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
為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妨害其民事訴訟權之行使,惟避免
民事訴訟權受干擾並非民法明訂受保障之權利,原告亦未就
被告拒絕其調閱監視畫面與其訴訟權受侵害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舉證加以說明,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原告上開所主張被告之行為,既均難認定係屬不法侵權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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