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簡字第387號
原 告 楊明殷
被 告 黃兆豪
追加被告 黃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該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
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下稱原起
訴)僅列黃兆豪為被告,並主張被告黃兆豪於民國104年1月
28日17時26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屏東看守所仁八
舍內,與同舍房之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及可得而知因原告臉上戴有眼鏡,其毆打原告之臉部易使原
告眼鏡因而脫落、毀損,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出
拳毆打原告臉部2下並摑掌原告臉部1下,使原告配戴之眼鏡
破裂毀損,同時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雙眼周圍及鼻腫脹、
右臉頰擦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兆豪賠償眼鏡新臺幣(下同)5萬元
及精神慰撫金45萬元,合計5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狀
在卷可稽,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6月15日以裁定將原起訴移
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2頁),嗣原告於104年9月4日提出民
事補充請求狀,請求傳喚被告黃兆豪之兄黃兆興到庭,有民
事補充請求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後,原告之真意為追加
黃兆興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原告追加黃兆興
為被告,聲明求為黃兆豪與黃兆興連帶給付50萬元,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為:因被告無力賠償,黃兆興與被告黃兆豪為親
兄弟,亦為被告黃兆豪殘障手冊上之關係人,依血緣關係黃
兆興與黃兆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
其追加起訴之理由為血緣關係,核與原告原起訴主張黃兆豪
負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不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且為被告黃兆豪所不同意(同上頁
數),是原告所為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定之
追加訴訟要件不符,並有礙被告黃兆豪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自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追加黃兆豪為被告,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