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仁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亞叡 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及
補繳裁判費,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告已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收受裁定(見本院卷
第14頁送達證書),原告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到
院,惟觀之補正狀訴之聲明為「請求法官斟酌給與我方重新
談調部分之機會…」,並未補正訴之聲明,細繹該補正狀第
3頁第1、2列記載「理由:有關申請調解無效請求原因…」
,第5頁末第2列記載「…請求撤銷調解及和解書…」,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究欲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或係
合併提起?且欲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調解書(調
解筆錄)為何亦未具體表明,是原告起訴聲明尚不明瞭、不
完足(見本院卷第17、18、20頁)。爰再以裁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補正表明明確、具體特
定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查依原告具狀陳報其於屏東
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原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1萬7,500元,而兩造在該調解委員會,係以被
告賠償10萬元(不含強制險)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
(本院卷第7頁)。核原告如因本件撤銷調解事件(或宣告
調解無效)勝訴,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41萬7,500元(
即000000-000000=4175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1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爰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訴之聲明部分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