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59號上訴人 夏中興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8年
3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不符合論理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以:原審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及金額為認定之依據,然訴外人依德公司的保養廠工作人員用紅筆圈起系爭車輛引擎蓋前緣右側一小塊烤漆脫落處,及水箱鍍鉻護罩(即該估價單中「前保中通風柵」)上一個像米粒大的瑕疵處,告知均為本案中將維修的部分,惟該二部分實與本案無關,蓋受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撞擊推動致碰撞到系爭車輛之MitsubishiSpaceGear的車尾垂直平坦,除後保險桿外,並無其他突出物,而該後保險桿之高度,亦與上述所謂「受損處」不符。對此攸關最後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原審未引用車禍責任鑑定專家的意見,或以一般人可理解的經驗法則,說明垂直平整的車尾如何撞擊到該二處,草率以「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作出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符合論理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是以,依德公司維修估價單中所列「引擎蓋」、「前保中通風柵」、「前保中通柵飾條(鉻)」等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對應於原判決工資部分新臺幣(下同)37,742元中之18,659元,及零件部分1,860元(18,597×10%)中之948元(9,479×10%),應予扣除。從而,原判決命上訴人賠付39,602元,為無理由。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逾19,995元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經查:
(一)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查原審判決理由以: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停車時誤採油門向前暴衝,致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業經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查明屬實,足認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參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發票及車輛受損照片,認定修復所須之工資37,742元、零件18,597元,復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後,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1,860元,工資部分37,742元則均得請求,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在39,602元(1,860元+37,742元=39,60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等語,已難認與論理法則有何違背。況參照原審卷所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前保中通風柵」、「前保中通柵飾條(鉻)」確有受損情形,且上訴人自承碰撞到系爭車輛之MitsubishiSpaceGear的車尾後保險桿突出,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MitsubishiSpaceGear車輛之後保險桿之高度上緣與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前側高度相當,MitsubishiSpaceGear車輛後保險桿下緣則與系爭車輛之保險桿高度相當,則系爭車輛前方遭MitsubishiSpaceGear的車尾撞擊,受損處尚無不符情形,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違背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云云。惟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同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自明。是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於法無據,無從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賴彥魁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