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9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王武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王秀嘉 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29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903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於異議人及第三人 陳慧娟 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判決上開二人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假執行部分判決主文記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異議人及第三人陳慧娟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第三人陳慧娟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訴,另將異議人王武洲上訴駁回,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記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王武洲之上訴駁回。」,後異議人王武洲對於敗訴之550萬元提出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就前開第一審判決主文,係就判決金額1,100萬元部分,相對人提供367萬元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於第二審判決主文已將上開1,100萬元判決予以廢棄更動,主文中廢棄相對人550萬元與假執行之宣告,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則第二審判決既已更動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如有需要假執行,需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載,顯無再執第一審判決主文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之理。此由第一項判決假執行部分,相對人須提供367萬元為擔保,但第二審判決就假執行更動後之擔保併無載及,則相對人於第二審判決後聲請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究應為多少數額?而異議人欲免為假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數額究應多少數額?皆欠明確記載。相對人如認於第二審判決後仍有假執行之權利,以執行名義須具體與明確之原則,係相對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更正主文以供其後假執行強制執行辦理之需,而非單憑已遭廢棄更動之第一審判決作為假執行之依據。原裁定係以解釋為執行依據,但如依其解釋,異議人欲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試問須提供多少金額?上開提存依據何在?提存所能否接受,以執行名義須具體明確原則,本件執行應由相對人聲請第二審法院就判決脫漏部分更為裁定,以免造成聲請人之權利受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691號解釋參照),而執行名義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在以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其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該宣告有廢棄之判決時起,失其效力,即屬無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即不得依原假執行判決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內假執行之宣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記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慧娟給付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陳慧娟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王武洲之上訴駁回。」,可見第二審判決僅廢棄相對人對第三人陳慧娟部分之訴,就異議人部分仍維持第一審判決即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50萬元部分,該執行名義記載內容已屬具體明確而適於執行,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執行名義內容,對異議人之財產於550萬元及其利息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有本院108年2月25日新北院輝108司執霄字第1290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依上開判決主文內容供擔保後,自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55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之範圍內聲請假執行。
至於異議人對於執行名義內容或假執行擔保金額為何有疑義部分,並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屬不可採。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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