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7857公克、淨重為0.2172公克)」更正並補充記載「陳素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7857公克、淨重為0.2172公克、驗餘淨重0.2157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最末行及證據欄所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證據欄倒數第3行所載「土城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㈣、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238號卷第19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素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238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15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238號卷第46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38號卷第6頁),並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都是伊施用毒品後剩下來的等語(見毒偵字第
238號卷第38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8號被告陳素琴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85號、第5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7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5日16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7857公克、淨重為0.2172公克)。
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及扣物毒品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7857公克、淨重為0.217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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