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木振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木振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4時30分許」補充更正為「12時30分至14時30分許」;第6行「仍於同日18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速偵卷第17至18頁)。
二、核被告木振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罪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惡性程度及刑罰反應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令五申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駕車上路,且為駕照經吊銷之無照駕駛行為,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被告木振秀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鄰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木振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思悔改,於108年4月21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之劉家莊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1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停,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於同日19時25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木振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