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2月3日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589巷口,見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機車鑰匙
1支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行騎乘離去。嗣因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之後,乙○○於108年2月22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成洲六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上開機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0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第47至4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機車及鑰匙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9頁、第45頁、第49頁、第53頁、第56頁、第5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3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於10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本案所竊得之前揭機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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