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之犯罪手段較重,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暨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266號被告王志牧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竹縣竹北市○○○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牧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7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9月4日至102年9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警惕,於103年10月30日19時許至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建一路口之某海產店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其任職之公司。嗣於翌(31)日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建六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同日0時3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欣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