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本案犯罪情節、經警測試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