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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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呂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917元,及自民國(
下同)96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767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延遲履行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560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358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延遲履行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715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延遲履行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前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原
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詎料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㈡被告前向原告
申辦消費性貸款,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㈢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詎料被告
未依約還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㈣被告
前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款,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㈤被告前向原告申辦消費性貸
款,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
金額。嗣被告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詎未依債務協商約定
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回復原契約,爰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暨帳務明細
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協商還款比重明細表
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另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提出上開信用卡
約定條款中逾期違約金規定為據,惟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遲延
還款時,當事人間特別約定之給付義務,具有懲罰違約之性
質,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
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利息高
達週年利率20%及14.99%,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
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得請求之違約金
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
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前五項所
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