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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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邱春
陳瑞坤
陳瑞榮
陳俊佑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原告主張被告及被代位人 陳惠珍 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972,226元,而原告為陳惠
珍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5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4,452元(計算式
:1,972,226×1/5=394,45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
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310元後,尚應補繳9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被繼承人陳進保所留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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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核定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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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40分之9│130.3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000元 │130.33×8,000× │
│ │ │ │ │ │9/40=234,5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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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2分之1 │421.6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000元 │421.64×8,000× │
│ │ │ │ │ │1/2=1,686,5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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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2分之1 │22.5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80元 │22.55×880×1/2=│
│ │ │ │ │ │9,9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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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鄉○○村○○路○○號 │全 │ │ │39,700元 │
│ │(房屋稅籍: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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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縣○○鄉○○村○○路○○號 │2分之1 │ │ │2,900×1/2=1,450│
│ │(房屋稅籍:000000000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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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972,2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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