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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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826號

抗告人 李姿燁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核定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820元,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嗣經本院於110年6月22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抗告人以其已於110年6月9日完成繳納上訴費用,提起本件抗告,此有本院規費繳款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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