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小字第259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訴訟代理人 林碧珠
被告 鍾秀蕾 (即鍾佳栓之繼承人)
被告 鍾炳煌 (即鍾佳栓之繼承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7行關於「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鍾秀蕾聲請更正錯誤要旨略以「原告前於109年12月3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如上(即如主文所示),然貴院判決書未依上述變更聲明而為判決,爰聲請更正等語。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確實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