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告 李土發 訴訟代理人 羅珍枝 被告 羅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然未於訴狀載明新北市○○○○○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基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㈠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為何?㈡有無簽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契約?㈢耕地三七五減租契約之約定之內容為何?並請提出契約;㈣本件訴訟依據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而為主張?㈤依照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計算?㈥就系爭土地有無其他訴訟?係與何人為之?並請陳報案由及案號等部分,該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24日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2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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