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告 李土發 訴訟代理人 羅珍枝 上列間原告與被告 羅福助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固據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判另被告羅福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植樹)排除占用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等語,但是上開聲明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認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本院前已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應補正:㈠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為何?㈡有無簽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契約?㈢耕地三七五減租契約之約定之內容為何?並請提出契約;㈣本件訴訟依據何種法律關係或請求權而為主張?㈤依照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計算?㈥就系爭土地有無其他訴訟?係與何人為之?並請陳報案由及案號之部分,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致使無法確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