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在臺灣高雄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笫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
7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吉祥巷20號住處1樓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9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查獲,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1月9日18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23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笫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時間,距被告前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中所認於95年5月29日2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相距已有
5月。而被告本次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僅有1次,公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前案經警查獲後迄今,仍有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被告雖曾多次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惟數次犯行間既已相隔數月,尚難據此驟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成癮,是與前開禁戒處分之規定尚有未合。公訴意旨認宜對被告諭知禁戒處分之請求,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