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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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5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8月間,在外流浪,因經濟困窘,竟貪圖小利,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林先生」之邀,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同意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3「佳木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木斯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92年8月19日完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佳木斯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交由該成年男子為該公司領取統一發票後,任意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自92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臺灣地區不詳之地點,以佳木斯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127紙(起訴書記載共165紙,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減縮逾127紙部分之起訴範圍),金額合計達70,133,751元(起訴書記載92,782,218元,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減縮逾70,133,751元部分之起訴範圍),並交付附表一買受人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欄所示公司(交付時間、張數、金額,均如附表一所載),充當進貨憑證以扣抵銷項金額,其中如附表二買受人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欄所載公司,並於附表二所載期間,分以附表二所載數量、金額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銷項,共計幫助附表二所載公司逃漏營業稅3,351,685元(起訴書記載共計4,301,289元,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減響逾3,351,685元部分之起訴範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佳木斯公司自92年4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均無進口貨物,足見佳木斯公司所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內容均不實,係用以幫助前揭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情,並有佳木斯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要木斯公司案件稽查報告、佳木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佳木斯公司進項來源查詢列印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佳木斯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並自承知悉「林先生」僱用目的係在利用其名義,仍貪圖小利,充當人頭,而為佳木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對佳木斯公司並未合法營業即有認識。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經修正,於95年5月24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該條所定罰金,由15萬元提高為60萬元,被告行為時法較修正後法律並無更加不利情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二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均為罰金刑,而關於罰金最低刑度之規定,刑法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㈢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既係佳木斯公司名義負責人,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任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填載前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一買受人欄所示各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附表二買受人欄所示各公司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因而幫助附表二買受人欄所示各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本質上即包含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行為,自無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必要。
㈣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二人仍成立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均已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影響商業之管理,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數額甚鉅,惟其因在外流浪,經濟窘迫,一時失慮而充當佳木斯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主導及策畫本件犯罪,實際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不深,而其所得之利益尚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蒞庭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
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㈡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林先
生」,於92年8月至12月間,共同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先生」將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列為佳木斯公司之銷項(起訴書誤為進項),虛偽記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佳木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行使,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可供參照。是本件被告及「林先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稅所用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屬稅法上之申報書,並非「登載」用之文書,亦非屬業務行為,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89年4月26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