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陳金漢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九號、七八一七、七九一三、八八九九、九八九
三、一三五四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十七、九一七七號、八十八年度一七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辰○○部分撤銷。
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辰○○與妻 鍾幸蓉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起,先後設立「 海頓 停車場」、「海頓第一出國停車場」(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崁下六─三二號,下稱第一停車場)、「海頓第二出國停車場」(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崁下三─四八號,下稱第二停車場)、「海頓第三出國停車場」(座落於桃園縣○○鄉○○段崁下小段第一一二─五、一一五─二、一一一、一二四─一、一二六─一、一二六─二、一三○、一三○─二、一三一─一、一三一、一一二─八等地號土地,下稱第三停車場)、「海頓加油站」(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崁下六─三三號○○○鄉○○段崁下小段一一五─二號土地〕)等,並以合資設立公司或合夥方式經營為由,對外募集股金或借款,實際上卻僅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推由鍾幸蓉以舜猶租賃興業有限公司辦理第一停車場之公司設立登記,嗣二人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明知經營不善,已無支付或信用能力,仍竟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推由辰○○,以重複出售上開停車場股權或經營權方式,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寅○○等(被害人姓名、詐欺時間、詐欺方法、詐取金額及行為地詳如附表一所示)佯稱投資或借款,使寅○○等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其間,辰○○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四月上旬),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附近開設「機場口高爾夫練習場」,聘用戊○○為現場經理後,以業務需要為由,要求戊○○向臺灣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
帳戶,用以支付上開球場之費用,前開支票簿並由辰○○保管,戊○○則負責保管印鑑章及存摺,詎辰○○竟單獨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向戊○○(不知情,業據公訴人處分不起訴)取得前開印鑑章,表示要簽發支票,支付有關廠商費用後,竟未經戊○○同意,擬以前開支票對外借款,擅自接續於上開「機場口高爾夫練習場」內,盜蓋戊○○支票印鑑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完成發票行為後,先後多次,分別持向辛○○、丁○○、卯○○詐取如附表一編號一、六、十二所示之款項(辰○○偽造及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部分,鍾幸蓉不知情),挪作己用,足生損害於戊○○。嗣辛○○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察覺有異,經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戊○○等告訴暨桃園縣調查站、航空警察局及午○○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於前開時地以重複出售上開停車場股權或經營權方式,連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寅○○等召集投資或借款,並取得各該款項後無力支付,比及嗣簽發戊○○上開支票持向辛○○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或偽造支票犯行,辯稱:伊係因經營上開事業,須支付龐大之利息,始陸續向他人借款或參與投資,嗣因負擔利息沉重,週轉不靈,始無力付款,並非蓄意行訛。至如附表二之支票確係戊○○授權伊使用,並非伊盜蓋戊○○之印章予以偽造云云。惟查:
(一)被告連續詐欺取財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戊○○、庚○○、丁○○(已死亡)、子○○、午○○、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歐吉達 、壬○○、卯○○、乙○○、巳○○、己○○、未○○、丙○○、丑○○、癸○○、寅○○證述無異(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九號卷第一0九頁至一一五頁、第一四七頁至一四九頁、本院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筆錄),復有被告辛○○書具之「海頓加油站」入股金收據一紙、匯款單二紙,被告辛○○之妻鍾幸蓉簽發之委任書一紙,被告辰○○、鍾幸蓉與辛○○簽訂之清償協議書、同意書、海頓停車場擴建借款契約書、本票、借據各一紙,被告辰○○、鍾幸蓉與乙○○簽訂之「海頓第二停車場合夥契約書」乙紙,被告辰○○、鍾幸蓉與巳○○(以 吳雲珠 名義為之)、己○○簽訂之「海頓停車場合夥契約書(但書)」一紙,被告辰○○、鍾幸蓉與己○○、乙○○、巳○○、寅○○、丙○○簽訂定之「海頓停車場」協議書一紙,歐吉達入股「海頓加油站」之入股金收據二紙,被告辰○○、鍾幸蓉與甲○○簽訂之「海頓第一、第二停車場」讓渡書乙紙、舜猶租賃有限公司股東合夥契約書一紙、「海頓第二停車場合作契約書」一紙(以上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九號卷)、被告辰○○、鍾幸蓉與壬○○等簽訂之協議書,被告辰○○、鍾幸蓉分別與卯○○、 陳雲助李伯銘 、歐吉達、 劉喬懷孫林薔薇林鎮平 、乙○○、 蔡麗霞 等簽訂之「海頓第二停車場」合資契約書影本,被告辰○○、鍾幸蓉分別與李伯銘、 陳昱達 、甲○○簽訂之「海頓第三停車場」合資契約書影本,甲○○及 孫一鳴 入股「海頓加油站」之入股金收據各乙紙,被告辰○○、鍾幸蓉分別與乙○○、庚○○、 張世威 等簽訂之「海頓第一停車場」之協議書、讓渡書、聲明書各乙紙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
6、6、5桃稅政字第二八四號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九號卷)在卷足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上情置辯,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從八十二年間開始資金就很緊,挖東牆補西牆,而且每年要支付百分之四十八的利息,到後來就沒有辦法支付」等語,足認其於前開借款或召集投資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欺罔意圖,所辯無非事後砌詞巧飾,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利用向戊○○取得印鑑章,表示欲支付有關廠商費用後,未經戊○○同意,擅自接續盜蓋戊○○支票印鑑章,於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辛○○等詐借現款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九號卷第五十九頁,至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二之支票,雖因執票人丁○○已死亡,以及另執票人 蔡芳廷 亦未據提出憑參,致無法查明,然依被告自白及告訴人戊○○之指訴,已足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被告書具之自白書各一紙在卷足憑,雖被告事後否認上情,辯稱係經告訴人戊○○授權簽發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三)被告之妻鍾幸蓉雖供稱:伊並未參予公司業務之經營,對於伊夫辰○○在外經營之業務及資金往來均不知情,且不知辰○○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亦未參與前開詐欺行為云云。被告亦附和其詞,供稱:伊妻鍾幸蓉不知伊在外之金錢借貸及投資運用情形云云。然查:被告辰○○邀集辛○○、庚○○、丑○○、癸○○借款及於協議清償債務時,鍾幸蓉均曾在場等情,業據告訴人辛○○、庚○○指訴在卷(見原審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筆錄),且上開協議書、合夥契約書等,鍾幸蓉亦簽章於其上,有前開文件存卷可參,參諸鍾幸蓉於八十三年間,因開設與投資案有關之「海頓庭園西餐廳」,經營登記業務範圍外之項目,經原審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卷附原審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四三號判決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足作為不和於鍾幸蓉之認定。再鍾幸蓉被訴上開詐欺犯行,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在卷為憑,足見鍾幸蓉應係知情並參與犯罪,尚難徒憑空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子○○於原審雖供稱:伊與辰○○簽約過程中,未見過鍾幸蓉等語,然此僅能證明鍾幸蓉於被告與告訴人子○○簽約過程未曾出面,尚難認定鍾幸蓉不知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詐取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盜蓋戊○○印章,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戊○○之印章,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無非欲達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目的,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妻鍾幸蓉就詐欺取財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之詐欺事實,有連續犯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乘告訴人戊○○不知之際,盜取戊○○之支票印鑑章,蓋用於戊○○所有台灣銀行中正機場辦事處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第AH0000000號至AH0000000號、第AH0000000號至AH0000000號、第AH0000000號及第AH0000000號,合計偽造支票十一紙(詳如附表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以及被告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辰○○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前開支票係伊以告訴人戊○○名義申請,由告訴人授權伊簽發,其中第AH0000000號支票,係支付球場地租費用,其他各張支票均係用於支付廠商費用,事前均經告訴人戊○○概括授權簽發等語。經查:前開票號AH0000000號支票以及另二張AH0000000號、AH0000000號(以上二張支票未經起訴),票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同年五月二日、五月五日之支票三紙,確係告訴人同意簽發,用以支付前開球場之費用等情,為告訴人戊○○所自陳(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九號卷第三十二頁),尚難認係被告所偽造。至票號第AH0000000號至AH0000000號、第AH0000000號至AH0000000號、第AH0000000號及第AH0000000號,合計支票十一紙部分,雖告訴人戊○○曾指訴此部分支票為被告所偽造,被告亦曾自白此部分犯行,但其於原審已具狀供稱:該部分支票係經由戊○○同意簽發,作為支付廠商之費用等語,且告訴人戊○○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當初用我支票是要用我支票來支付高爾夫球場之費用,但沒同意謝使用在他個人金錢借貸部分」等語,參諸前開支票之部分持票人分別為 康明盛馮光傅許文益 、光禾公司及台灣比力耐球材有限公司,均與前開借款行為無關,另子○○部分,亦係上開高爾夫練習場草皮綠化工程廠商(見子○○指訴內容),足認前開支票係用以支付告訴人戊○○同意之高爾夫球場費用(包括廠商費用),自屬戊○○授權簽發範圍,是以被告所辯該部分支票係在告訴人戊○○授權範圍而為簽發等語,非不足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偽造支票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就附表四被告向 蘇家 琪、申○○、癸○○、 蘇文毓郭吉雄陳豐隆蘇文龍 及壬○○詐取之金額,僅泛載共計八百六十萬元,另就附表六向庚○○、 林春美 詐取之金額,亦祇記載共計八百七十二萬元,未詳列各被害人分別遭詐取之金額,尚有未洽。(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二號等支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有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十二紙,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行為態樣時地金額備註
(新台幣)
一辛○○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向86、3、1二一0萬元
辛○○佯稱投資「海及86、4、及二00萬頓加油站」,向其詐1,中正機元得二一0萬元並簽發場航警局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辛○○。復於同年四月一日以同一方式向辛○○詐得二00萬元,得手後並未作為投資之用,反用以解決私人債務,嗣未返還上開款項。
二寅○○八十五年四月間向廖85、4月間一六00萬元
己○○ 朝欽 、己○○、謝增中正機場航空巳○○光、乙○○佯稱投資警察局乙○○「海頓第一停車場」
為由,分別詐取四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四百萬元。
三丑○○八十五年四月間向葉85、4月間七千七百三
壬○○明福、壬○○、黃士中正機場航空十萬元癸○○恭、未○○、丙○○警察局丙○○、 黃國雄李孝琛 佯未○○稱投資「海頓第一停黃國雄車場」為由,分別詐李孝琛取一千萬元(書立二
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其餘金額作為擔保之用)、一四九0萬元、一七00萬元、三00萬元、一00萬元、九00萬元、七四0萬元。
蘇家琪 八十五年十一間佯稱85、11月間八六0萬元起訴書誤
申○○投資「機場高爾夫球中正機場航空載為黃士癸○○場」為由,詐取蘇家警察局榮蘇文毓明等人八百六十萬元郭吉雄(其中蘇家琪、蘇家 陳豐隆明 各一百三十萬元,蘇文龍餘癸○○等人各一百壬○○萬元)
五午○○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85、12月間一00萬元
午○○佯稱投資「海中正機場航頓第一停車場」為由詐取一00萬元,謝朝曦並未用以投資。
六庚○○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四85、9、14起八七二萬元
丁○○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至86、5、14
十四日止分別以佯稱止投資「機場高爾夫球中正機場航警場」、「海頓加油站局」、「海頓停車場」為由詐取金額八七二萬元(庚○○、林喜美各半),辰○○並未用以投資,且並未返還上開款項。
七子○○八十六年二月初佯稱86、2月間九十一萬元
「海頓停車場」須鋪中正機場航設草皮綠化,與 葉斯 警局澍訂立上開草皮綠化工程合約,金額九十一萬元辰○○並僅付二萬元定金,其餘並未給付。
八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佯84、10月間六百萬元
江永貴 稱投資「海頓第二停及85、8月間 吳家平 車場」,向乙○○、中正機場航警
江永貴、吳家平分別局詐取三00萬元、一五0萬元、一五0萬元。
九歐吉達 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向85、7月間六百萬元
劉喬懷歐吉達、劉喬懷佯稱中正機場航空
投資「海頓第二停車警察局場」,分別詐取四五0萬元、一五0萬元。
十孫林薔薇 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85、8月間三百萬元
林鎮平孫林薔薇、林鎮平佯中正機場航空
稱投資「海頓第二停警察局車場」,分別詐取一五0萬元、一五0萬元。
十一蔡麗霞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同右二百萬元
蔡麗霞佯稱投資「海頓第二停車場」,詐取二百萬元。
十二卯○○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85、6月間六百萬元
陳雲助卯○○、陳雲助佯稱中正機場航空
投資「海頓第二停車警察局場」,分別詐取三百萬元、三百萬元。
十三王 金英 八十五年六月間向 王同右 八百二十萬
王錦坤 金英、王錦坤佯稱投元
資「海頓第二停車場」,分別詐取三百萬元、五百二十萬元。
十四李伯銘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同右五百二十五
李伯銘佯稱投資「海萬元頓第三停車場」,詐取五二五萬元。
十五陳昱達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85、5月間八十四年五月間,三
同年十一月間止,向中正機場航空百五十萬元,同年十陳昱達佯稱投資「頓警察局二月間,二百五十萬第二停車場」、「海元,八十五年十一月頓第三停車場」,詐間,二百五十萬元。
取八百五十萬元。
十六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84、11月間起三百五十五萬元
起迄八十六年一月間迄86、1月間,分別佯稱以投資「中正機場航海頓第三停車場」、空警察局擴建及「海頓加油站」為由,向甲○○詐取二五0萬元及一0五萬元。
十七 孫一銘 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86、2月間一0五萬元
孫一銘佯稱投資及「中正機場航空海頓加油站」為由,警察局詐取一0五萬元。
十八 陳品君 於八十六年二月間以同右二千三百萬元
張世威籌集資金為由分別向
陳品君及張世威詐得二千萬元、三百萬元。
附表二:
編號票據號碼票據日期金額付款人帳號執票人
(新台幣)
一AZ000000000、5、1五0萬元台灣銀行0一0四四辛○○
中正國際機場-三辦事處
二AZ000000000、6、1一五0萬元同右同右辛○○
三AZ000000000、6、2八萬元同右同右丁○○
(已死亡
,下同)
四AZ000000000、7、2八萬元同右同右丁○○
五AZ000000000、8、2八萬元同右同右丁○○
六AZ000000000、9、2八萬元同右同右丁○○
七AZ000000000、10、2五十六萬元同右同右丁○○
八AZ000000000、11、2五十四萬元同右同右丁○○
九AZ000000000、12、2五十二萬元同右同右丁○○
十AZ000000000、1、2五十萬元同右同右丁○○
十一AZ000000000、6、30五十萬元同右同右蔡芳廷
十二AZ000000000、7、31八萬七千五同右同右蔡芳廷
百元附表三編號票據號碼票據日期金額付款人帳號執票人
(新台幣)
一AZ000000000、4、15二十萬元台灣銀行0一0四四康明盛
中正國際機場-三辦事處
二AZ000000000、5、20二十三萬元同右同右康明盛
三AZ000000000、5、25三十一萬元同右同右康明盛
四AZ000000000、5、30三十六萬元同右同右康明盛
五AZ000000000、5、20二十萬元同右同右 馮光傳
六AZ000000000、6、7七萬元同右同右許文益
七AZ000000000、7、16七萬元同右同右許文益
八AZ000000000、7、31七萬元同右同右許文益
九AZ000000000、5、31十二萬元同右同右光禾公司
十AZ000000000、6、30三十萬元同右同右子○○
十一AZ000000000、7、13四十八萬元同右同右台灣比力耐
球材有限公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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