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一成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重雍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甲○○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九九、三0
五、三0六、三0七地號、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㈡確認被告丙○○持有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八十萬元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九四一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訴外人 劉金進 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擔任代書之被告丙○○偽稱已得原告之同
意,欲以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九九、三0五、三0六、三0七地號、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借款八十萬元。被告丙○○遂邀訴外人丁○○找被告甲○○出資,先將其中三、四十萬元交與訴外人劉金進,並陪同訴外人劉金進前往訴外人即代書 梁正和 處拿取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以便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至訴外人梁正和處,訴外人劉金進將十萬元交予原告,原告再將該十萬元交給訴外人梁正和,訴外人梁正和則將其原先質押保管之所有權狀等物返還原告,原告再將該所有權狀等資料轉交訴外人劉金進。詎訴外人劉金進取得原告上開所有權狀等資料後,竟未依其與原告之約定善加保管,而交由被告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丙○○未向原告查證,即依訴外人劉金進之指示,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申請辦理擔保債權九十萬元、實際借款金額僅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丙○○於給付尾款前,並要求訴外人劉金進請原告開立本票、切結書,訴外人劉金進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原告之名義,偽簽票號第0一九二九一號、票面金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並出具切結書各一紙,交予被告丙○○。嗣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以十六萬五千元交予訴外人 何進丁 轉交訴外人劉金進以清償訴外人劉金進所代其清償之十萬元債務,並要求取回訴外人劉金進保管之所有權狀等資料,訴外人劉金進竟以彩色影印之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以為搪塞。至被告丙○○執前開本票向鈞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九四一五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知訴外人劉金進以其名義借款並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訴外人劉金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偵緝字第一0五六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七三四號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三一三號案審理中。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本票債權均為均為訴外人劉金進所偽造,原告始終並未取得該筆借款,為此訴請確認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九十萬元不存在,被告丙○○並應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訴請確認前開本票債權八十萬元不存在,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九四一五號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並未至訴外人梁正和處,訴外人劉金進將十萬元交給訴外人梁正和,訴外人竟未經被告同意,擅將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訴外人劉金進。前述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所認定訴外人梁正和將所有權狀等資料交還原告後再轉交訴外人劉金進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三、證據:提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緝字第一0五六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五七三四號起訴書、通緝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一二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卷,及發函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任職代書,訴外人劉金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被告丙○○表示其叔父即原告欲借款八十萬元,嗣被告丙○○協同原告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訴外人梁正和處返還借款約四十萬元,另四十萬元則由訴外人劉金進向被告丙○○取得現金,並立有借據。原告答應將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倘原告無設定抵押權之意思,無須將上開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書等資料交予被告。是原告與被告丙○○間確有借款債權八十萬元,系爭抵押權設定亦為真正。
丙、本院依職權發函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之印鑑登記申請資料。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固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然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而在當事人合併提起數宗訴訟而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範圍之情形,自始即當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無待法院裁定,此觀之該條立法理由所載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雖後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簡易事件,惟經與前者合併提起之結果,即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金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擔任代書之被告丙○○偽稱已得原告之同意,欲以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九九、三0五、三0六、三0七地號、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借款八十萬元。被告陪同訴外人劉金進前往訴外人即代書梁正和處拿取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至訴外人梁正和處,訴外人劉金進將十萬元交予原告,原告再將該十萬元交給訴外人梁正和,訴外人梁正和則將其原先質押保管之所有權狀等物返還原告,原告再將該所有權狀等資料轉交訴外人劉金進。詎訴外人劉金進取得原告上開所有權狀等資料後,竟未善加保管而交由被告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丙○○亦未向原告查證,即依訴外人劉金進之指示,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申請辦理擔保債權九十萬元、實際借款金額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被告丙○○於給付尾款前,又要求訴外人劉金進請原告開立本票、切結書,訴外人劉金進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原告之名義,偽簽票號第0一九二九一號、票面金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並出具切結書各一紙,交予被告丙○○。嗣被告丙○○執前開本票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九四一五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知訴外人劉金進以其名義借款並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訴外人劉金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三一三號案審理中。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本票債權均為均為訴外人劉金進所偽造,原告始終並未取得該筆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丙○○任職代書,訴外人劉金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向被告丙○○表示其叔父即原告欲借款八十萬元,嗣被告丙○○協同原告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訴外人梁正和處返還借款約四十萬元,另四十萬元則由訴外人劉金進向被告丙○○取得現金,並立有借據。原告亦答應將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倘原告無設定抵押權之意思,無須將上開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書等資料交予被告。訴外人劉金進稱該本票係原告所親簽,但簽本票當時被告並不在場,被告亦無法確定。是原告與被告丙○○間確有借款債權八十萬元,系爭抵押權設定亦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九九、三0五、三0六、三0七地號、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辦有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額九十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屬虛偽,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借款當時原告在場將抵押權設定資料交由訴外人劉金進辦理,原告確有借款及辦理抵押權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前開抵押權擔保原因發生日期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之債權九十萬元,此有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在卷可憑。又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蓋有原告之印鑑,此有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一件為證。而該印鑑證明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聲請辦理變更後所領用,亦有該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函附印鑑變更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件為證。依內政部公布施行之印鑑登記辦法第六條,申請印鑑變更或註銷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變更或註銷登記申請書比照第五條規定,即由當事人親自辦理。且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簽名,核與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一二八號卷內所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簽名之筆跡相符。由上開規定及簽名筆跡,可見前開印鑑證明確由原告所親自申請。而訴外人梁正和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二五0號偵查案件中陳稱,「‧‧‧劉金進來找我,問我乙○○(即本件原告)有否拿權狀給我要貸款,我說有‧‧‧,他(指本件訴外人劉金進)再問他叔叔(即本件原告)是否借款,我說有,他要還錢,並拿回權狀,我說要乙○○本人來才可,隔天他與乙○○一起來,並要還我十萬元,‧‧‧他們兩人有到外面協調,之後他們說已談妥,劉金進拿十萬元給乙○○,乙○○再交給我,我把相關證件交給乙○○,他再交給劉金進」等語,此有該卷所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一件可查。衡諸常情,原告既然申請印鑑證明,又與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一併交給訴外人劉金進,而前開資料原係為提供訴外人梁正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原告又將該資料一併交予訴外人劉金進,顯然係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次查,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借據、切結書、收據上之簽名,相較於原告在印鑑
證明申請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二六0號卷內所附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所附簽名,以肉眼辨識結果,固然前者字跡工整,後者較為潦草,惟細繹其間運筆習慣,其中「劉」字左下方「金」第一筆均特別朝左下方傾斜,且「刀」第二筆未寫而與下方「金」第一筆連劃、及右方最後二筆長短比例與最後一劃未勾起等特徵均相符合;「順」字中「川」左邊二劃甚短,右方第三劃特別長,以及「清」字左邊連劃書寫如同阿拉伯數字「3」等書寫方式特徵亦相一致;且在住址中,「高」字上半部寫法,「縣」字左右相反之錯別字寫法,「北」右方最後一筆以右上左下斜筆書寫等,如非原告本人所書寫,實不可能連錯別字寫法均相符。再者,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偵查卷內所附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及自白書內原告正楷簽名,與上開本票、借據、切結書、收據之簽名對照結果,筆跡及運筆特徵均屬一致,更可見原告該簽名係原告所為。況且,較諸訴外人劉金進之筆跡,由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一二八號卷附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及警局通知書「劉金進」之簽名,其中「劉」字右方最後一劃有明顯勾起,且左上方「刀」第二筆有寫,未與下方「金」第一筆連劃等,則與上開原告之簽名習慣明顯不符。綜上各節以觀,原告所稱上開簽名均為訴外人劉金進所偽造,非其所親為云云,洵非可採。
㈢由上所述,上開收據已載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
全數收到現金無誤」等語,且又簽發本票,其上均有原告之簽名,復參諸原告又將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文件一併交予訴外人劉金進一事,倘原告無意向被告甲○○借款八十萬元,焉有簽立借據、收據、本票,又將包含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在內之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交予訴外人劉金進轉交被告丙○○之理。衡諸常情,原告應係為擔保上開向被告甲○○所借八十萬元款項,始將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文件交予被告丙○○,則原告所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屬虛偽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於原告訴請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九四一五號執行程序一節,經查,該執行程序所憑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裁定,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在卷可憑。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虛偽情事,已如前述,則前開執行程序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仍為有效,自無加以撤銷之理。故原告此節主張,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再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原告所為,已如前述,則可見該本票並非偽造。雖原告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緝字第一0五六號起訴書,認訴外人劉金進涉嫌偽造系爭本票云云,惟訴外人劉金進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已不能由該起訴書認定訴外人劉金進偽造系爭本票。況且,縱使本票上之指紋非原告所有,然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系爭本票既已有原告本人之簽名,其上指印又無任何簽名表示係何人所簽,簽名自應發生效力,指印究否為發票人所有,與系爭本票是否偽造實無關連,更無由以此認定系爭本票有偽造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非可准許。
五、從而,原告訴請㈠確認被告甲○○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二九九、三0五、三0六、三0七地號、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之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九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㈡確認被告丙○○持有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八十萬元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九四一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均為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B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