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保險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 大銘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訴外人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裕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委託原
審被告大雅汽車貨運行(名義負責人 易阿松 )為其運送福裕公司自日本進口之機器乙批,而由大雅貨運行指派該貨運行司機 許坤橙 ,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駕駛向上訴人公司借用漆有「大銘公司」名義之KQ-○七三曳引車前往運送貨物,但該運送契約當事人為福裕公司與大雅運貨行,與大銘公司全然無涉。此有大雅貨運行出具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VF一一三五百六○八號運費統一發票一紙可證。
㈡本件大雅汽車貨運行(下稱大雅貨運行)司機許坤橙生前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
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大雅貨運行,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保承字第一○一百八○四號、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健保中承一字第○九○○○四九八二八號致鈞院函在卷可按,足證受僱人許坤橙生前之僱用人為大雅貨運行。勞資僱用關係要與上訴人公司無關。
㈢依證人 林益卿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鈞院準備程序中結證供稱:「大銘的車子放在
山下(大雅貨運行)給我們開而已,山下大銘的車子是固定我們在開,山上(大銘公司)的車子我們是不可能去開,我們是運雜貨。而山上的車子是拖車,山下停的拖車頭是固定的幾輛,貨車也是山下那幾輛,拖車頭只有放在山下那幾輛,大概有三、四輛,貨車也是一樣。大雅的車是固定停在山下,山上的司機也不會到山下來開車,山下也不會去山上開車,除非車子壞掉,必須向山上借車。」等語,可知大雅貨運行與上訴人公司彼此員工平日並無互相調度、流用之情事,而事發當時是大雅貨運行為運送訴外人福裕公司之進口機器,而向伊公司借用該聯結車供其僱用之司機許坤橙駛用,伊公司自始至終,未有任何理由或關係得對大雅貨運行僱用之司機許坤橙有選任監督之權,是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應向對其有選任監督關係之僱用人即大雅貨運行求償,而不應對無僱用關係亦無實質上選任監督關係,僅係出借車輛予大雅貨運行之伊公司一併求償。
㈣又依證人林益卿 於鈞院 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他們有的
車子是寫著大雅也有大銘,我開的車子上面都有噴著大雅也有大銘。大銘是在山上,大雅貨運是在山下,他們是不同老闆的。我進去才做了三、四個月。我上班是在山下上班,許坤橙跟我是同事,我們都在山下工作,開拖車都是屬於大銘的車子。肇事當天許坤橙是開拖車,調度是什麼人不清楚,我們的薪水都是調度給我們的,因為老闆會交給他們, 姚聲光 (大雅貨運行總經理)有時候兼調度,我們的薪水有時候是調度給我,有時候是姚聲光給我,薪水袋上只有寫上我的名字而已。勞保是我拿身分證給他辦的,也不知道什麼人去辦。我們依調度指揮去開車,車子的外觀土是屬於大銘、大雅不一定。山上都是拖車頭,山下也有拖車頭,山上都是噴大銘,山下的拖車頭也是噴大銘的。」等語,足見實際上對於司機許坤橙有監督權之人,確實為大雅貨運行之總經理姚聲光或調度,而與出借車輛的大銘公司無涉。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證人林益卿於警訊時供稱,「許坤橙和我是大銘貨運公司同事」。 鄭秀月 陳稱:「許坤橙受顧於大銘汽車貨運公司」。林益卿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離職前,與許坤橙是大銘汽車貨運公司同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早上是大銘貨運公司要伊與許坤橙至基隆領貨,大雅貨運行與大名貨運公司是關係貨運行,共用一個停車場,兩家均為賴先生所開,因他常不在公司,故請易阿松來管理。大銘公司運輸工具為聯結車、貨櫃車、遊覽車,大雅貨運行運輸工具為大卡車,兩家貨運行車輛有無相通,許坤橙班後均開肇事之那部聯結車,該部聯結車均停在大雅貨運行停車場」。是許坤橙自就職上班任貨運行司機後,均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之KQ-○73號聯結車運送貨物,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上午 雨林益卿 至基隆領福裕公司進口之系爭機器,你運至彰化縣伸港鄉福裕公司倉庫,亦開該部外型標示「大銘」之聯結車,林益卿亦供稱其與許坤橙奉上訴人公司之命前往運送,是許坤橙雖領取大雅汽車行薪水,但其向來均駕駛上訴人公司之聯結車從事運送貨物,受外觀上均足認其受上訴人公司監督而為其執行職務運送貨物。是上訴人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今上訴人意圖卸責,辯稱該貨車係因使用借貸關係,貸與大雅貨運行使用,縱為屬實,亦無解其責。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及勞工保險局台中縣辦事處報繳保險費等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裕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自日本進口機器一批,委由大雅汽車貨運行(下稱大雅貨運行)自基隆運送至福裕公司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號倉庫,而大雅貨運行指派司機即訴外人許坤橙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之KQ-○73曳引車運送系爭貨物,不料,上開承運車輛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十分 許行 經苗栗縣○○鄉○○○○路時,因許坤橙之過失,造成上開車輛衝撞橋墩致系爭機器翻落毀損,許坤橙當場死亡。系爭機器因受損嚴重,修復顯有困難,依法推定為全損,扣除廢鐵殘值後,損失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原審被告鄭秀月、 許斐琪 為許坤橙繼承人,就系爭貨損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被告大雅汽車貨運行為許坤橙僱用人,許坤橙為其債務履行之使用人,大雅汽車貨運行應就本件貨損與許坤橙之繼承人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許坤橙係駕駛上訴人大銘汽車貨運公司所有車輛運送系爭貨物,由外觀上足認許坤橙與上訴人大銘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大銘公司亦應就本件貨損與許坤橙之繼承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與原審被告大雅貨運行為二家獨立之公司(或商號),該運送契約當事人為福裕公司與大雅運貨行,與伊公司全然無涉,至司機許坤橙則為大雅貨運行之受僱人,所駕駛車輛雖為伊公司所有,但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貸與大雅貨運行,難謂伊公司對許坤橙有選任監督之權並進而認伊須就系爭貨損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原判決判命原審被告易阿松即大雅汽車貨運行與原審被告鄭秀月、許斐琪或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鄭秀月、許斐琪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肆萬陸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除上訴人部分外,其餘部分因原審被告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二、經查訴外人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裕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向日本TOSHIBAMACHINECO.,LTD.進口「芝蒲」牌龍門式中心切削機(ShibauraBrandDoubleColumnMachiningCentre)及Tosnuc888和配件;型號:MPC-3165B。裝置十八個木箱,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自日本橫濱抵達台灣基隆,此有商業發票影本,進口貨物海運提單影本附卷可稽(提單上載明起航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而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書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但肇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該公司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開始鑑定,顯然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所列之起航日為誤載)。福裕公司為免該批精密機器意外受損,即與被上訴人訂立海陸聯運之保險契約,其保險期間,當事人特別約定自賣方倉庫至買方倉庫,此有保險契約影本可證,系爭機器自基隆港卸載後,福裕公司委由原審被告大雅汽車貨運行指派許坤橙、林益卿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曳引車,貨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上午前往運送該批機器至福裕公司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號倉庫,當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許坤橙駕駛之KQ-○73號聯結車從三義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行駛台十三線公路南下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十五鄰伯公坑卅一號北方二十公尺處,因欲閃避前方車輛,靠右行駛,致其車右後輪擦撞護欄後,失控衝入機車道,車頭左側衝撞高速公路橋墩,車頭全毀,駕駛許坤橙當場死亡,承運之福裕公司進口機器嚴重受損,此有原審被告大雅汽車貨運行所出具之事故報告書,被上訴人提出之肇事現場照片、運送物毀損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肇事現場圖、調查報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上開車禍肇因,據同行尾隨許車後之貨車駕駛林益卿於警訊時供稱:「許車時速五、六十公里。」但依肇事現場圖所示,輪胎煞車痕跡長達六九點四公尺,其時速已逾八十公里,足見許坤橙駕車由高速公路下交流道,其下坡時速未減至時速四十公里以下,有違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聯結車駕駛有別於一般駕駛,因曳引車後拖車載重量大,衝力也大,即使煞車仍會向前滑行約五十公尺,許坤橙駕駛經驗不夠、技術差,未能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致因閃避前方車輛而撞上橋墩,原審被告鄭秀月復陳稱:其夫許坤橙生意失敗,為能儘快償還債務,故日夜跑車載貨,事發當日,天末亮,即接通知欲至北部載貨,顯見其身體疲勞、精神恍憾,駕車至肇事地點,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隨時可煞車之安全措施致肇事,是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乃許坤橙駕駛聯結車下高速公路,超速,未能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其過失與貨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對系爭貨損自應依前揭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訂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僱用人之責任,以受僱人對於他人所加害之行為,由於執行職務所致者為限,執行職務之範圍,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應以執行職務之外表為標準,即凡外表上係以執行聯務之形式為之者,即屬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僱用人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是其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百九九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辯稱:司機許坤橙生前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大雅貨運行,足見許坤橙生前之僱用人為大雅貨運行,要與伊公司無涉,至其所駕駛車號00-000之聯結車雖為伊公司所有,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貸與大雅貨運行,難謂伊公司對許坤橙有選任監督之權並進而認伊須就系爭貨損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據證人林益卿於警訊時供稱:「許坤橙和我是大銘貨運公司同事」;鄭秀月陳稱:「許坤橙受僱於大銘汽車貨運公司」,林益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離職前,與許坤橙是大銘汽車貨運公司同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早上是大銘貨運公司要伊與許坤橙至基隆領貨,大雅貨運行與大銘貨運公司是關係貨運行,共用一個停車場,兩家均是賴先生所開,因他常不在公司,故請易阿松來管理。大銘公司運輸工具為聯結車、貨櫃車、遊覽車,大雅貨運行運輸工具為大卡車,兩家貨運行車輛有無相通,許坤橙上班後均開肇事之那部聯結車,該部聯結車均停在大雅貨運行停車場」。是許坤橙自就職上班任貨運行司機後,均駕駛上訴人公司所有之KQ-○73號聯結車運送貨物,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上午與林益卿至基隆領福裕公司進口之系爭機器,擬運送至彰化縣伸港鄉福裕公司倉庫,亦開議部外形標示「大銘」之聯結車,林益卿亦供稱奉大銘貨運公司之命前往運送,是許坤橙雖領取原審被告大雅汽車貨運行薪水。但其向來均駕駛被告大銘貨運公司之聯結車從事運送貨物,在外觀上均足認其受上訴人監督而為其執行職務運送貨物。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縱如其所辯僅借車與大雅貨運行,亦無從解免其責任。
五、本件福裕公司由日本橫濱進口之十八箱精密機器,係先以船舶運送至基隆港,再由原審被告大雅貨運行以聯結車擬將之運送至福裕公司彰化縣伸港鄉全○○○區○○路○○號倉庫,卻於陸上運送途中發生車禍,造成貨損,自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又依保險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第七十三條所稱全部損失,係指保險標的全部滅失或毀損,達於不能修復,或其修復費用,超過保險標的恢復原狀所需者」。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復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福裕公司由日本橫濱進口之十八箱機器,因許坤橙過失造成車禍,其中第八箱及第十八箱貨物嚴重受損-第八箱主軸頭(SPINDLEHEAD):⑴整組主軸頭完全毀壞。⑵鞍座之油壓與電氣之組裝以及Z軸光學尺組裝受損。⑶Z軸伺服馬達組裝完全毀壞。滾珠螺帽受損,軸承毀壞。⑷Z軸光學尺被壓碎。第十八箱AWC基座:⑴AWC架上的線型滾珠軸承(LinearBallBearings)完全毀壞。⑵AWC架因這次車禍撞擊而彎曲。經該機器之生產廠商TOSHIBAMACHINECO.,LTD.所出具之損壞報告書及新購置及修復價格估價單所示,讓組主軸裝置和AWC裝置完全損失,修復所需費用高達日幣八千二百萬元,而新購置價格僅為日幣六千七百萬元,該機器依保險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應認定為全損,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以新購置機器價格日幣六千七百萬元計算,扣除殘值新台幣三萬七千元後,福裕公司之損害為新台幣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六十三百七十三元,此有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出具經其理賠人員簽章之公證報告書可憑,堪信屬實。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之保險金與福裕公司,福裕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立下代位求償同意書,將系爭貨物因滅失所生之一切權利和利益讓與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賠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為分散危險,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固曾就其所承保之所有貨物海上保險概括與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分保之再保險契約,惟按再保險者,乃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同法第三十九條訂有明文,至原保險與再保險間,雖相依併存,然法律關係上實為各自獨立,此觀同法第四十條以下之規定自明,是再保險人給付予原保險人之保險金自不得指為係封頂被保險人之給付。原保險人如有對第三人代位行使之請求權時,讓第三人不得主張原保險人所付與原被保險人之金額中有一部分係得自再保險人,而遂謂代位請求之數額為超過實際賠償之金額。蓋再保險在性質上雖仍為補償損失之契約,原保險人對原被保險人為賠償後,若對於危險事故之發生另有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原保險人對之代位求償,因而所取得之賠償金額,依國際商業慣例,原保險人須按再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成數攤還再保險人。惟此並非減免為侵權行為第三人之賠償責任,是原保險人如有對第三人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不得主張原保險人所付與原被保險人之金額中有一部分係得自再保險人,而遂謂代位請求之數額應扣除再保險人之攤付額,否則,將減免為侵權行為之第三人之賠償責任,有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規定。況被上訴人與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所訂立之再保險契約,採五年結清制,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迄今尚未屆滿五年,自尚未結算,遑論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攤付額與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仍應就福裕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六、至於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雖規定,「汽車運輸業者遇有行車事故,致財物毀損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損害賠償金額,由交通部定之」。迄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修改增定第二項為「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惟該增定之條文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始生效,而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於修法前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依「法令之適用不溯及既往」及「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本件自不適用新修訂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責任限制之規定,並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因許坤橙之過失,造成被保險人福裕公司之系爭貨損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償,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貨損一千八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為無埋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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