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中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之需要,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邀同被告丁○○、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為限額,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分別約定委託原告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依前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營業日或原告通知之日期將本息交存原告備付,被告如未將本息交存或遲延交存時,應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利息,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如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以各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日為各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兩造並約定一切債務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一日,委託原告開發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各信用狀項下並附有如附表二所示墊款金額及到期日之匯票。詎被告友中公司未依約定將前開原告墊付款項交存原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之利息即未繳納,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暨項下所附匯票、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友中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邀同被告丁○○、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先以五千萬元為限額,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委託原告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被告友中公司依約定應將本息交存原告備付,被告如未將本息交存或遲延交存時,應依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兩造並約定一切債務如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一日,委託原告開發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各信用狀項下並附有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到期日之匯票。原告依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之約定,墊付如附表所載金額共計七百九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詎被告友中公司未將前開款項交存予原告,未依約按期繳息,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紙、保證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暨項下所附匯票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保證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暨所附匯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所附匯票及貸款本息攤還表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均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所謂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在主債務未全部清償前,仍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友中公司未按期繳付利息,依其與原告間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立即到期。被告丁○○、丙○○經約定為被告友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前開所欠本息及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百九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B書記官李春慧~F0~T32┌───────────────────────────────────────┐│附表:│├──┬─────┬──────────┬────┬────┬────┬────┤│編號│信用狀編號│金額│墊款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起算日│起算日│├──┼─────┼───┬──────┼────┼────┼────┼────┤│1│00000-000│叁│壹佰伍拾叁萬│89.6.7│89.9.30│89.9.7│89.09.30│││/0000-000│佰│捌仟捌佰壹拾││││││││伍│玖元││││││││拾├──────┼────┼────┼────┼────┤│││萬│貳拾伍萬零柒│89.6.7│89.9.27│89.9.7│89.09.27││││元│佰肆拾壹元││││││││├──────┼────┼────┼────┼────┤││││壹佰壹拾叁萬│89.6.7│89.9.29│89.9.7│89.09.29│││││叁仟零捌元││││││││├──────┼────┼────┼────┼────┤││││壹拾伍萬零肆│89.6.14│89.10.3│89.9.14│89.10.03│││││佰陸拾肆元││││││││├──────┼────┼────┼────┼────┤││││叁拾柒萬叁仟│89.6.14│89.10.10│89.9.14│89.10.10│││││玖佰玖拾壹元││││││││├──────┼────┼────┼────┼────┤││││肆萬陸仟伍佰│89.7.5│89.10.26│89.10.5│89.10.26│││││ 陸拾叁元 ││││││││││││││├──┼─────┼───┼──────┼────┼────┼────┼────┤│2│00000-000│肆│壹佰 陸拾萬玖 │89.6.14│89.10.03│89.9.14│89.10.03│││/0000-000│佰│仟伍佰柒拾柒││││││││伍│元││││││││拾├──────┼────┼────┼────┼────┤│││萬│伍拾捌萬伍仟│89.6.7│89.9.30│89.9.7│89.09.3││││元│叁佰零肆元││││││││├──────┼────┼────┼────┼────┤││││壹佰陸拾捌萬│89.6.14│89.10.7│89.9.14│89.10.0│││││叁仟肆佰肆拾│││││││││伍元││││││││├──────┼────┼────┼────┼────┤││││叁拾伍萬陸仟│89.6.14│89.10.1│89.9.14│89.10.1│││││伍佰玖拾玖元│││││││││││││││││├──────┼────┼────┼────┼────┤││││壹拾捌萬貳仟│89.6.14│89.10.10│89.9.14│89.10.1│││││柒佰玖拾伍元││││││││├──────┼────┼────┼────┼────┤││││柒萬陸仟玖佰│89.7.5│89.10.26│89.10.05│89.10.26│││││柒拾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