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744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張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2年11月28日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的聲明及事實為認諾之表示,之前伊有與原告協商分期償還,因為景氣不好沒有固定工作,便未再繳錢。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