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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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8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姍妤
被   告 林從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75,833元
本息,惟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此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該址為被告之住
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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