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調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調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李曉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天賜 、王○○間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
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
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
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
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天賜為其債務人,且為新北市○○
區○○段○○○○號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及其上新
北市○○區○○段○○○○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以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詎潘天賜為逃避聲請人催
討,竟於民國99年7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王○○,此舉已害及聲請人對系爭不動
產為追償之權益,為脫產之行為,其得依相關規定行使撤銷
權以維護其債權,爰提出調解聲請等語。然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
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嗣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
,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故本件聲請調
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再依民法第245條規
定,同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本件相對
人等既係於99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予王○○,迄今已逾10年,聲請人之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
過而消滅。從而,相對人間移轉所有權既已事隔多年,且此
類案件實務上相對人同意塗銷移轉登記之比例極低,亦足認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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