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敏郎 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聲請調解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調解成
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
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
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
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邱敏郎之債權人,相對人邱
敏郎之被繼承人 邱武雄 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1635建號建物(建物權利範圍為1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邱敏郎並未聲明拋棄繼承,
依法就系爭不動產應有繼承權,詎相對人邱敏郎竟將其潛在
持份無償讓與相對人 邱王月春 ,取得致聲請人追償無門,損
害聲請人之債權甚鉅。為此聲請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繼承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
原狀為被繼承人邱武雄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衡諸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其性質屬形成
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
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的法律關係,所以依法律
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依照首揭說明,以裁定駁回本件
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