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富森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被告 周韋貞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7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98號、第17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富森寄藏手槍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富森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克羅埃西亞 製HS2000型、口徑九mm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外包裝,合計純質淨重肆拾陸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及如附表編號⒓所示有夾層之木桌、木椅各壹張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陸包(含外包裝,合計淨重陸佰貳拾參公克,驗餘淨重陸佰貳拾貳點玖壹公克)、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含外包裝,合計淨重拾陸點壹貳公克,驗餘淨重拾陸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及如附表編號⒓所示有夾層之木桌、木椅各壹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即林富森轉讓禁藥部分及周韋貞被訴部分)均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林富森上訴駁回部分,林富森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富森(綽號「 阿水 」、「 水哥 」)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同年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於89年7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緣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男子於98年9月10日後之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之路旁,將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口徑9mm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3顆暨具殺傷力之口徑8.8mm非制式子彈1顆,委託林富森代為寄藏,並同時交付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林富森明知該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當場予以收受、代為保管,而將該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口徑9㎜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3顆暨具殺傷力之口徑8.8mm非制式子彈1顆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2居所內,嗣於99年7月26日,其又將上開槍、彈改攜帶至其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世界之心大樓」13樓A5之租屋處藏放(因無證據證明林富森係在98年9月10日之前即受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而寄藏上開槍、彈,從有利林富森之認定,認不構成累犯)。
二、林富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9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高梁」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2住處內,嗣於99年7月26日林富森又將上開施用剩餘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改攜至其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世界之心大樓」13樓A5之租屋處藏放,而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後已曾施用,於99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剩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純質淨重46.53公克》)。
三、林富森明知大麻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為禁止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煙草之犯意,於99年6月至同年7月25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2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在上揭世界之心大樓13樓A5之租屋處內),同時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以小夾鏈袋盛裝之大麻煙草5包(合計淨重3.25公克,驗餘淨重3.20公克,空包裝總重2.19公克)予友人 紀淑霞 施用。
四、林富森明知海洛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於99年6月間某日,在綽號「二哥」 簡俊銘 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世界之心大樓」7樓租屋處,自綽號「二哥」簡俊銘處購入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一批(包含附表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及下述重約4兩半之海洛因)後,於99年7月20日凌晨2時至5時之間,與不知情之周韋貞(綽號「 阿貞 」、「 小貞 」)駕車共同前往友人 曹涵亭蕭得謙 (綽號「 老得 」)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居所聊天、休息,因曹涵亭恰巧詢問林富森有無攜帶海洛因並表示有意購買,林富森明知販賣毒品有利可圖,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價格出售重量約4兩半之海洛因予曹涵亭,曹涵亭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至彰化縣 員林 鎮花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並湊足現金10萬元後,在其上址居所先交付40萬元現金予林富森(尚欠15萬元未交付),林富森則自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取出重約4兩半之海洛因交予曹涵亭,而完成交易,並藉此謀利。
五、嗣於99年7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林富森與周韋貞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世界之心大樓」13樓A5租屋處拘提林富森、周韋貞及在場之紀淑霞(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中)到案,並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子彈1顆(上開子彈14顆均已試射,均可擊發,而僅餘彈殼,惟另有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無法擊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623公克,驗餘淨重622.91公克)、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16.12公克,驗餘淨重16.04公克)、附表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
46.53公克)及附表編號8.所示其所有用以秤量供林富森販賣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個及供林富森包裹、固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而供販賣海洛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1包,及供藏放所查扣之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供販賣之海洛因,以免為警查獲之有夾層之木桌、木椅各1張,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海岸巡防 總局 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曹涵亭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槍彈鑑定報告及毒品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本案查扣上開手槍1枝及子彈15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送鑑單位雖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此出具之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由本院再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未試射之子彈鑑定有無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此再出具之100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38604號函,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驗書及函文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即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其結果暨說明事項,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17日調科
壹字第09923018490號、99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620號、99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610號鑑定書、99年1
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22日草療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258至260頁、第293頁、第295至296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況公訴人、被告林富森、周韋貞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0年2月17日(100)政查字第42227號函檢附之曹涵亭所有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確認書影本、99年7月15日至99年7月30日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00年3月8日
(100)政查字第42733號函檢附之現金提款收執聯1紙(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8頁、第172至173頁),均係由銀行業者行員或以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故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扣案槍枝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被告林富森、周韋貞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上揭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⒏、⒒、⒓所示之物,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依法執行搜索而扣得,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寄藏制式手槍、子彈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富森(下稱被告林富森)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5至6頁、第267頁、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第4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8頁、本院卷第278頁),並有扣案之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3顆暨非制式子彈1顆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之槍枝1支及子彈1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5顆,其中1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4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2
6922號鑑定書1紙及扣案制式手槍、子彈照片14張存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17598號卷第74至76頁)。嗣本院再將其餘未試射之子彈9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有殺傷力,經該局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0013860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以扣案之槍枝1支及子彈14顆均具殺傷力,應堪認定。
㈢此外,復有扣案槍枝及子彈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
字第17607號卷第125至126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富森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林富森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富森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被告林富森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訊據被告林富森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4頁、第200頁、原審卷㈠第18頁背面、第48頁、原審卷㈡第8頁、本院卷第27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檢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4.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4716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1000392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295至296頁、本院卷第224頁),是被告林富森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林富森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被告林富森轉讓禁藥大麻予紀淑霞部分:訊據被告林富森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轉讓禁藥大麻予同案被告紀淑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203頁、第267頁、原審卷㈠第19頁、第48頁、原審卷㈡第8頁、本院卷第278頁反面),且同案被告紀淑霞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煙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1.所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72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見9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257頁),是被告林富森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林富森轉讓禁藥大麻予紀淑霞之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被告林富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曹涵亭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富森固不否認有於99年7月20日凌晨前往曹涵亭
與蕭得謙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居所過夜,並於該日交付重約4兩半,價值約55萬元之海洛因予蕭得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曹涵亭,因為蕭得謙沒有錢,蕭得謙叫伊幫他調海洛因,伊幫蕭得謙及曹涵亭調貨,伊跟上手「二哥」簡俊銘調的時候就是55萬元,伊向「二哥」簡俊銘調、調多少錢,蕭得謙都知道,蕭得謙也認識「二哥」簡俊銘,伊將海洛因交給蕭得謙時,曹涵亭也在場,伊沒有賺他們的錢,且伊也還沒有拿到錢,曹涵亭沒有拿40萬元給伊云云。
㈡經查:
⒈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依職權衡酌情理予以審定,非謂一有矛盾,即應認其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對之前發生的細節無法全數記憶,尤以施用毒品者之記憶又較常人為差,因而對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固尚可記憶,然對於購買毒品之詳細交易過程無法肯定,此乃可理解之事。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曹涵亭於99年8月1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重量4兩半的海
洛因是伊與「水哥」接洽,毒品是「水哥」親自交給伊的,「水哥」半夜來伊在草屯之住處,半夜「水哥」來時,是「老得」(即蕭得謙)和「水哥」聊天,半夜伊只是起來打招呼就去睡了,隔天伊出門去員林看小孩,當天下午1點至2點伊去花旗銀行員林分行領30萬元,另外向伊妹妹借錢及伊自己身上的錢籌了10萬元,當天傍晚4點,當時有「水哥」、周韋貞在場,「老得」在樓上睡覺,毒品是「水哥」親自交給伊,「水哥」去車上將毒品拿來,毒品的錢是伊親自拿給「水哥」的,總共付了40萬元給「水哥」。「老得」跟伊說
4兩半的海洛因「水哥」好像要賣55萬元,所以伊還欠15萬元,但伊認為4兩半的海洛因只要50萬元,因為同樣的毒品水平有時候只賣50萬元,有時賣55萬元,伊先拿40萬元給「水哥」,「水哥」就拿這些毒品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223頁)。
⒊證人曹涵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7月22日為警查扣之海
洛因是伊於99年7月20日傍晚,在伊草屯租屋處向林富森購買。林富森、周韋貞於99年7月20日凌晨2時至5時間,天還沒亮時,來伊草屯租屋處,是蕭得謙去開門,伊當時在睡覺,後來蕭得謙叫伊下去客廳說林富森與周韋貞要到樓上睡覺,要拿棉被,伊才下去打招呼,之後林富森與周韋貞上去睡覺,當天上午10點左右伊先起床,當天伊要回員林,出門前伊先上3樓找林富森,因為伊想買海洛因吸食,伊和蕭得謙吸食的量很大,當時蕭得謙被通緝,不常出門,伊問林富森身上有沒有帶海洛因,林富森說他剛好有跟朋友拿海洛因4兩半,要55萬元,伊跟林富森說要跟他買,當時周韋貞在洗澡,蕭得謙還在睡覺,當天早上伊回員林籌錢,從伊的花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臨櫃提領20幾萬元至30萬元左右,另10萬元是向伊妹妹借,還有伊自己身上有的現金。伊去問林富森之前,在2樓房間,伊問蕭得謙說林富森不知道有沒有帶東西過來,蕭得謙叫伊去問問看,蕭得謙說林富森有說海洛因
4兩半要55萬元,所以伊知道林富森有海洛因,但伊不確定他海洛因放在何處。當天下午3、4點伊回到草屯租屋處,伊在客廳交40萬元給林富森,都是1千元紙鈔,有3綑10萬元用銀行紙帶綑著,另10萬元是用橡皮筋,林富森去車上拿1包用夾鏈袋裝著的海洛因給伊,伊沒有當場秤重,林富森說這些就4兩半,伊還欠林富森15萬元。林富森沒有告訴伊海洛因是從何處取得、拿多少錢,我們在交易時,蕭得謙確實是在睡覺,但是否是蕭得謙跟伊說4兩半要55萬元,伊現在不敢確定。林富森在99年7月20日之前也有去過伊草屯租屋處並過夜,蕭得謙與林富森交情很好,之前蕭得謙有向林富森借7萬元作為蕭得謙兒子殺人案件的訴訟費用。伊於99年7月23日偵訊時說扣案的海洛因還沒給他錢,是因為99年7月20日交易那天伊沒有一次把錢付清給林富森,當天伊向林富森拿海洛因有交40萬元給他,後續還有欠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15頁)。
⒋是以證人曹涵亭於上揭時間、地點以55萬元價格向被告林富
森購買4兩半之海洛因,並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林富森等情,業經證人曹涵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至於曹涵亭於99年7月23日偵訊時雖先供稱(未具結):昨天(7月22日)扣案的海洛因是「水哥」(即林富森)前幾天拿來的,我們以40萬元至50萬元向他買的,重量大約160公克,還沒給他錢,先欠他的,這些毒品是伊和蕭得謙的等語;惟於檢察官認有以被告曹涵亭為證人之必要,而即於同一筆錄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181條具結之規定後,命證人曹涵亭具結,證人曹涵亭乃隨即於同一日筆錄接著以證人身分證稱:昨天(7月22日)查扣的海洛因是「水哥」於99年7月20日凌晨2至3點拿來伊和蕭得謙草屯住處賣我們的,價格大約40萬元至50萬元,每兩大概12萬元至13萬元,伊有拿40萬元現金給他。我們的海洛因都是向「水哥」買的,以現金交易,如果我們沒有現金,他會讓伊欠著,如果伊的錢不夠,伊會找人合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39頁)。是以證人曹涵亭雖先陳稱當天其還沒給被告林富森買毒品的錢,惟其隨即因檢察官再次詢問昨日查扣之海洛因來源,而再次較為詳加思索並回憶該毒品來源及澄清是否已支付部分款項之問題,而確認當日已交付被告林富森40萬元,此並有曹涵亭於99年7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花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之現金提款收執聯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8頁、第172至173頁),且證人曹涵亭於原審亦證稱:伊於99年7月23日偵訊時說扣案的海洛因還沒給他錢,是因為99年7月20日交易那天伊沒有一次把錢付清給林富森,當天伊向林富森拿海洛因有交40萬元給他,後續還有欠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反面)。是以證人曹涵亭於99年7月20日向被告林富森購買毒品海洛因是否已給付價款或已交付40萬元乙情雖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惟此係證人曹涵亭認已支付部分價金並不算已給付價款之認知下所為回答,致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又經證人曹涵亭詳加確認後已確認當日確有交付40萬元予被告林富森,此外並有證人曹涵亭於當日提領現金30萬元之現金提款收執聯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林富森亦坦承當日確有交付價值55萬元之海洛因,而55萬元在毒品交易來說除交易金額動輒上百萬之大毒梟外,當屬數量甚為龐大之數額,被告林富森縱與蕭得謙為好友,然被告林富森亦須支付上手購毒價金,而其亦無如此多之資金得以讓蕭得謙或蕭得謙之女友曹涵亭積欠全部55萬元購毒款項之理,頂多積欠少部分款項待曹涵亭(曹涵亭販賣毒品海洛因經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販賣部分毒品海洛因後隨即可補足,故則尚屬合理,是以證人曹涵亭於上開偵訊及原審證述其已於當日交付被告林富森40萬元購毒款項,尚積欠15萬元,當屬可採。
⒌復佐以證人曹涵亭確有於99年7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花
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0萬元,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0年2月17日(100)政查字第42227號函檢附之曹涵亭所有帳號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確認書影本、99年7月15日至99年7月30日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00年3月8日(100)政查字第42733號函檢附之現金提款收執聯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8頁、第172至173頁);又警方於99年7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曹涵亭、蕭得謙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142.79公克,空包裝總重10.11公克)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0至75頁),與證人曹涵亭證述購買4兩半(換算毛重約168.75公克)之數量相差不多等客觀情狀,足徵證人曹涵亭上開證述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⒍而證人曹涵亭與被告林富森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林富森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供述與證人曹涵亭間有何積怨自明;且依被告林富森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蕭得謙、曹涵亭之間並無仇恨糾紛,伊有一陣子跟蕭得謙住在一起,感情很好,伊常常去蕭得謙和曹涵亭住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至19頁反面),而同案被告周韋貞亦供稱:伊和林富森住處有留房間給曹涵亭、蕭得謙,他們住處也有留房間給我們,應該算熟,與他們感情還不錯,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則證人曹涵亭與被告林富森平日交好,且曹涵亭自身亦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明知販賣第一級毒品屬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若非真有其事,曹涵亭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為嫁禍被告林富森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理。再者,證人曹涵亭就上揭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其已交付40萬元現金等情,均可明確指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被告林富森就其於上揭時、地確有交付重約4兩半之海洛因之情,亦不否認(被告林富森爭執者乃係代蕭得謙調貨,交付對象為蕭得謙而已),堪信證人曹涵亭上開所述應非虛言,自堪足採。
⒎又證人蕭得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於99年7月22日晚間
在伊草屯租屋處查扣以茶葉罐裝著的海洛因157.3公克是曹涵亭的,因為查獲當時伊在場,警詢時伊只好說是伊的。99年7月20日林富森與周韋貞有到伊與曹涵亭草屯之租屋處,伊忘記當天伊有沒去開門,伊應該沒有跟曹涵亭說4兩半海洛因要55萬元。林富森說99年7月20日半夜到伊與曹涵亭的草屯租屋處有交4兩半的海洛因給伊,應該是交給曹涵亭,因為伊開門後,林富森跟伊講,伊就上去2樓叫曹涵亭下來拿。伊叫曹涵亭下來後,後來如何伊不知道,伊知道有這些海洛因。林富森沒有跟伊說這些海洛因要多少錢,我們那時候沒有錢,錢都是曹涵亭在管的,曹涵亭錢不夠時才會跟伊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19頁),與證人曹涵亭上揭證述係由其與被告林富森接洽購買海洛因事宜,被告林富森係將海洛因交付給伊等情相符, 益徵 證人曹涵亭所述,應堪信實。則經綜合證人曹涵亭、蕭得謙上開證述,是本院認被告林富森確於上揭時、地,將4兩半之海洛因販賣予證人曹涵亭無疑。
⒏另被告林富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林富森雖辯稱因蕭得謙沒有錢,叫伊幫忙調海洛因,
蕭得謙知道伊向「二哥」簡俊銘調多少錢,蕭得謙與曹涵亭認識「二哥」云云。惟證人曹涵亭並不認識告林富森所稱「二哥」之人,沒有向「二哥」拿過海洛因等情,此經證人曹涵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10頁、第114頁背面),且證人蕭得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認識綽號「二哥」之男子、沒有聽過「簡俊銘」之人,林富森沒有幫伊向別人買過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均已否認有託被告林富森代為向綽號「二哥」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況依被告林富森所辯,曹涵亭、蕭得謙2人如均認識綽號「二哥」之簡俊銘,則曹涵亭、蕭得謙2人又何須透過被告林富森向綽號「二哥」之簡俊銘購買海洛因?又曹涵亭於99年7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自花旗銀行員林分行提領30萬元後,並另湊得現金10萬元,該日合計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40萬元予被告林富森,業如前述,是證人蕭得謙之同居女友曹涵亭顯非無購買毒品之資力,顯無需由被告林富森代墊款項始得購買海洛因之情形,被告林富森前揭所辯: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曹涵亭,因為蕭得謙沒有錢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林富森雖辯稱其於99年7月20日係將重量4兩半之海
洛因交予蕭得謙云云。然觀之證人曹涵亭、蕭得謙上揭證述,堪認該日係由曹涵亭與被告林富森商議購買海洛因事宜,被告林富森係將海洛因交予曹涵亭,業如前述。況證人曹涵亭、蕭得謙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警方於99年7月22日晚間8時15分 許在渠 等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居所查扣之海洛因,係在渠等2樓房間床頭櫃上查獲,且依證人曹涵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伊向被告林富森購買之海洛因係供伊與蕭得謙施用,因為伊與蕭得謙吸食量很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223頁、原審卷㈠第111頁背面);證人蕭得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曹涵亭錢不夠時,就會來跟伊拿錢。99年7月20日林富森拿海洛因到伊草屯租屋處,林富森跟伊講,伊叫曹涵亭來拿,之後的情形伊不知道,伊知道有這些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頁)觀之,且曹涵亭、蕭得謙2人為同居人,就如同事實上之夫妻,不分彼此,在金錢、財物或毒品共同、共享,並無隱瞞,是以曹涵亭、蕭得謙2人間就曹涵亭向被告林富森購買海洛因一事並未相互隱瞞,且渠等就購買海洛因之所需之金錢、購得之海洛因,並未區分係曹涵亭或蕭得謙個人所有,抑或僅能供曹涵亭、蕭得謙個人施用。是證人蕭得謙於99年7月22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查扣之海洛因係伊所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57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2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扣之海洛因是曹涵亭所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6頁背面);證人曹涵亭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海洛因是蕭得謙持有、於偵訊時改稱海洛因是伊和蕭得謙所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39頁、第45頁),所述雖有歧異,均難認渠等所述不實,自難以此即推認被告林富森辯稱其係與蕭得謙聯絡海洛因交易乙情為可採。
⑶又證人曹涵亭於警詢時陳稱之前向被告林富森購買海洛因
之價格,每10萬元海洛因6錢至7錢等語,換算價格約每兩142,800元至166,700元(見9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53至54頁),與證人曹涵亭於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價格每兩約12萬元至13萬元(見9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39頁)不符。然販賣海洛因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隨時依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此與一般合法且價格較為穩定之物品不同,而證人曹涵亭就其向被告林富森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前後所述固有些許差異,惟因證人曹涵亭證稱其並非僅於此次始向被告林富森購買毒品海洛因,又海洛因之價格本即隨著是否1次購買大量或僅購買小量而有不同,又亦會因查緝是否嚴謹以致毒品來源有無短缺,或上游購得之價格不同等因素,本即有所差異而有不同,自不能要求證人曹涵亭昧於實際交易情況,須證述每次向被告林富森購得之海洛因價格換算為每兩均為同一價格,始得謂其證言實在。是以自不能以證人曹涵亭就其向被告林富森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前後有些許差異而未能全部一致,即認證人曹涵亭所為證述不實。況證人曹涵亭對於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價值55萬元之毒品海洛因,並有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之基本事實,則自始並無更異,足認證人曹涵亭證述上開購買海洛因之主要事實之證詞堪予採信。
⑷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換言之,販賣行為,既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則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自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代購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犯行過程中的基本特徵來加以判斷,如果被告收集金錢之後,直接將毒品交給金錢的提供者,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連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毒品交易的適當規模,其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毒品交易管道的特徵,仍然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販賣行為。是以,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自應成立販賣毒品之正犯,無成立販賣毒品幫助犯之餘地。依證人曹涵亭於原審證稱:當天(按即99年7月20日)上午10點左右伊先起床,當天伊要回員林,出門前伊先上3樓找林富森,因為伊想買海洛因吸食,伊和蕭得謙吸食的量很大,當時蕭得謙被通緝,不常出門,伊問林富森身上有沒有帶海洛因,……,林富森說他剛好有跟朋友拿海洛因4兩半,要55萬元,伊跟林富森說要跟他買,……,當天早上伊回員林籌錢,從伊的花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臨櫃提領20幾萬元至30萬元左右,另10萬元是向伊妹妹借。伊去問林富森之前,在2樓房間,伊問蕭得謙說林富森不知道有沒有帶東西過來,蕭得謙叫伊去問問看,蕭得謙說林富森有說海洛因4兩半要55萬元,所以伊知道林富森有海洛因,但伊不確定他海洛因放在何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15頁),足認證人曹涵亭於此次向被告林富森購買毒品前,並未請被告林富森幫其調毒品或代購毒品自明,證人曹涵亭係在被告林富森與周韋貞至其住處休息時,在很偶然之情形下順便問被告林富森身上是否有毒品可販賣,此自與代購或幫忙購買之情況有異。且被告林富森就前揭販賣海洛因犯行係販賣自己販入之毒品,並非協助證人曹涵亭、蕭得謙與其上手即綽號「二哥」之男子簡俊銘聯絡,而係獨立與證人曹涵亭談妥價錢、親自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曹涵亭及向證人曹涵亭收取現金等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曹涵亭證述明確,被告林富森就海洛因確係其所交付一節亦坦認無訛,則被告林富森上開參與情事,顯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林富森辯稱其係基於幫助蕭得謙取得毒品施用而向「二哥」簡俊銘調貨云云,洵無足採。
⑸復衡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
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被告林富森與證人曹涵亭、蕭得謙間雖互動往來頻繁,彼此熟識,然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曹涵亭已證述向被告林富森購買海洛因,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雖證人曹涵亭不知被告林富森販入海洛因之成本、交付之數量如何,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林富森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惟毒品均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被告林富森於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人,前經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林富森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曹涵亭,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林富森辯稱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曹涵亭,且未收取價金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林富森販賣海洛因予曹涵亭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林富森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富森辯護不予採信之理由:㈠被告林富森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富森辯稱:
⒈證人曹涵亭於99年7月23日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查
扣毛重157.3公克之海洛因是蕭得謙持有等語,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上開海洛因是其與蕭得謙的,於99年8月16日偵訊時再稱海洛因係其與「水哥」(按即被告林富森)接洽交易,毒品是「水哥」親自交給我,錢也是我親自拿給「水哥」等語;又對就交易海洛因之經過,曹涵亭所稱該次購買40至50萬元,或55萬元海洛因,與警詢所述「每次大約購買10萬元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已有不同,對於99年7月20日當天有無交付現金給被告,說詞也不一,關於交易價格從查獲之初所稱10萬元,至40至50萬元,嗣稱55萬元、又說應為50萬元,供述反覆。又就海洛因單價,先稱10萬元約6、7錢(換算每兩16.67萬元至14.28萬元),改稱每兩大約12至13萬元,又改稱50萬元4兩半(換算每兩11.11萬元)。再就交易方式曹涵亭說詞不一,供述反覆歧異,有重大瑕庛,而曹涵亭指稱其於查獲前2日向被告林富森購入扣案毒品,理應對交易過程印象深刻,其說詞竟有如上破綻,殊容置疑,難以採信,且卷內並無曹涵亭於99年7月20日與被告林富森連繫接洽之相關通聯紀錄、監聽譯文可供稽考,無從佐證曹涵亭不利於被告林富森陳述之真實性, 況海洛 因為違禁品,極為昂貴,曹涵亭稱其偶然詢問下,剛好被告林富森隨身帶4兩半海洛因,尤屬匪夷所思。
⒉曹涵亭於偵訊時供稱有一支被查獲的手機是蕭得謙用來專
門和水哥(即林富森)聯絡的,可見被告林富森均與蕭得謙直接聯繫;又曹涵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稱4兩半的海洛因55萬元是老得(即蕭得謙)跟其說的,益徵被告林富森係與蕭得謙直接聯繫,授受毒品之雙方為被告林富森與蕭得謙,曹涵亭既非當事者,其供稱向被告林富森購買海洛因各節云云,即非可採。
⒊證人蕭得謙於警詢中亦供述被告林富森之毒品上手為「二
哥」,可見蕭得謙知悉被告林富森取得毒品之來源,也知道被告林富森取得毒品之價格,再參以證人曹涵亭證稱:
曾與被告林富森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證人蕭得謙證稱:林富森曾向伊提過他向別人購買海洛因價格為1兩10幾萬元,有時候15萬元、有時候16萬元,被告林富森也曾經跟伊一起去拿等語,足認被告林富森與蕭得謙向來有毒品往來,均非出於買賣之原因。又曹涵亭在原審證稱:林富森與蕭得謙交情很好;蕭得謙在原審亦證稱:伊在通緝,沒有錢會向林富森借,借了幾十萬元,林富森從來沒有提伊向林富森借了多少錢等語。足見被告林富森與蕭得謙交情深厚,蕭得謙經濟拮据時,被告林富森亦予紓財解困,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林富森與蕭得謙彼此相熟,往來密切,故被告林富森辯稱伊係基於與蕭得謙間之情誼代向「二哥」調貨,沒有賺錢等語,衡情尚無違背。
⒋蕭得謙自承因遭通緝,多次向被告林富森借貸,欠款數十
萬元,迄未清償,並在原審證稱我們那時候沒有錢等語,而曹涵亭亦稱:當天交付的40萬元中,有10萬元是向妹妹借的等語,再參以蕭得謙於99年7月23日偵訊時陳稱:97年2月間在彰化社頭世華當舖開立70萬元支票向當舖借款,開30萬支票向 張惠真 借款,開支票給 黃上揚 等語,堪證蕭得謙、曹涵亭當時經濟狀況極糟,幾乎舉債渡日,被告林富森既多次借款給蕭得謙,又與其往來密切,自知其財務欠佳。設依曹涵亭所述,當天有交付40萬元給被告林富森,理應先抵償前債,不能算入該次毒品交易價金。且如雙方議定為買賣,被告林富森豈能不問明曹涵亭有無付款能力?曹涵亭稱尚欠15萬元,雙方有無約定何時還清?如何還清?此為毒品交易最重要事項,曹涵亭均無法明確說明,已見心虛,所言不實。而由被告林富森多次接濟蕭得謙,不曾要求會算、催討,可見被告林富森在金錢上對蕭得謙甚為慷慨,不予計較,與被告林富森辯稱沒有從中獲利等語,相互符合,是以被告林富森確無營利意圖,難論以販賣。
⒌曹涵亭雖稱於本案前曾多次向被告林富森購買毒品云云。
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被告曹涵亭被訴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曹涵亭此部分供述不實,並認曹涵亭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手規定之適用,故不能僅依曹涵亭不實之陳述,為被告林富森有營利意圖之證明。
㈡經查:
⒈證人曹涵亭係於被告林富森與周韋貞至其住處休息時,順
便詢問被告林富森身上是否有海洛因可販賣給證人曹涵亭,被告林富森答稱有海洛因,始將放置於其車上之海洛因以55萬元販賣予證人曹涵亭,故證人曹涵亭自無於99年7月20日與被告林富森以電話連繫接洽購買毒品之必要,故當無相關通聯紀錄、監聽譯文可供參考之可能。
⒉被告林富森稱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二哥」之簡俊銘,而
簡俊銘之弟 簡俊星 即於100年1月21日在泰國因運輸毒品海洛因案件,遭泰國拘禁於泰國監獄,又簡俊銘與 林文志張恆瑞 等人即因共同意圖販入海洛因毒品予以轉售而牟取差價利潤與自泰國私運及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在泰國購得海洛因磚再分裝後夾帶入境,並於100年5月1日為警查獲海洛因699.39公克(驗餘淨重),並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就簡俊銘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判處無期徒刑,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8至263頁),惟此亦可看出綽號「二哥」簡俊銘係自泰國購買海洛因磚輸入國內營利,故就販毒層次而言係屬大毒梟,至於被告林富森既稱其係向綽號「二哥」之簡俊銘購入毒品海洛因,則其一次成交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當非少數,故其層次如非大盤,亦屬中盤,故雖海洛因為違禁品,極為昂貴,證人曹涵亭稱其偶然詢問下,被告林富森隨身帶4兩半海洛因,以被告林富森販毒之層次來看,並無不合常理或令人匪夷所思之處。
⒊又證人曹涵亭證稱其並不認識告林富森所稱「二哥」之人
,沒有向「二哥」拿過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第114頁背面),且證人蕭得謙亦證稱:不認識綽號「二哥」之男子、沒有聽過「簡俊銘」之人,林富森沒有幫伊向別人買過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均已否認有託被告林富森代為向綽號「二哥」簡俊銘購買海洛因,且證人簡俊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不認識蕭得謙、曹涵亭,我並沒有將海洛因賣給蕭得謙、曹涵亭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反面至272頁)。況依被告林富森所辯,曹涵亭、蕭得謙如均亦認識綽號「二哥」簡俊銘,則曹涵亭、蕭得謙又何須透過被告林富森向「二哥」簡俊銘購買海洛因?再本件曹涵亭係於被告林富森與周韋貞至其住處休息時,順便詢問被告林富森身上是否有海洛因可販賣給曹涵亭,被告林富森答稱有海洛因,始將放置於車上之海洛因以55萬元販賣予曹涵亭,故被告林富森自無幫曹涵亭向「二哥」簡俊銘代為購買海洛因之可能。
⒋又販賣海洛因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隨
時依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此與一般合法且價格較為穩定之物品不同,而證人曹涵亭就向被告林富森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前後所述固有些許差異,惟因證人曹涵亭證稱其並非僅於此次始向被告林富森購買毒品海洛因,又海洛因之價格本即隨著是否1次購買大量或僅購買小量而有不同、又亦會因查緝是否嚴謹以致毒品來源有無短缺、或上游購得之價格不同等因素,本即有所差異而有不同,自不能要求證人曹涵亭昧於實際交易情況,須證述每次向被告林富森購得之海洛因價格換算為每兩均為同一價格,始得謂其證言實在。是以自不能以證人曹涵亭就向被告林富森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前後有些許差異而未能全部一致,即認證人曹涵亭所述不實。況證人曹涵亭對於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告林富森購買價值55萬元之毒品海洛因,並有當場交付現金40萬元之基本事實,則自始並無更異,足認證人曹涵亭證述上開購買海洛因之主要事實之證詞,應可採信。
⒌證人蕭得謙雖於原審證稱我們那時候沒有錢等語,惟曹涵
亭上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曹涵亭於99年6月24日尚有326048.89元之結餘,並於99年6月20日提領300000元,於99年7月12日匯入300000元,又於99年7月20日提領300000元,再於99年7月22日匯入300000元,於99年7月23日結餘356069.75元,此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覆之曹涵亭存款與投資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6頁),故依曹涵亭帳戶出入資料以觀,曹涵亭與蕭得謙尚非經濟狀況極糟,且如曹涵亭與蕭得謙2人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則曹涵亭與蕭得謙2人怎會有錢得以購買55萬元之海洛因,又被告林富森又怎敢於曹涵亭尚未付清全部款項前,即冒然將55萬元之海洛因交予曹涵亭,又曹涵亭於99年7月20日交付購買毒品之部分價金40萬元給被告林富森,被告林富森並未稱其當日有要求曹涵亭先抵償前債,不能算入該次毒品交易價金,是以在被告林富森並未要求曹涵亭先抵償前債之情形下,雙方對此40萬元之認知為購毒價金當無疑義,又曹涵亭前即因販賣毒品海洛因經判刑確定,且因被告林富森與蕭得謙、曹涵亭又係好友,基於朋友關係,被告林富森待曹涵亭將向其購入之海洛因販賣以取得價金後,再清償向被告林富森賒欠之15萬元亦非難事,是以被告林富森於交付毒品海洛因當時縱未取得全部價金,亦無何不符常情之處。
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曹涵亭被訴販賣毒品案件,認
曹涵亭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手規定之適用,係以曹涵亭為警查獲後,雖曾於99年7月23日向檢警供稱其曾向綽號「水哥」之林富森及其女友「小貞」周韋貞購入海洛因,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98、17607號被告林富森、周韋貞起訴在案,惟檢警均未查獲被告林富森有於曹涵亭該案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前,即98年11月6日至99年4月10日止之前,被告林富森有販賣海洛因予曹涵亭之事,而曹涵亭縱曾供出有於該案附表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後」,即曾於99年7月20日向被告林富森、周韋貞購買海洛因之事,然此部分僅可於曹涵亭另案之持有或施用此部分海洛因犯行中減輕其刑,因此部分顯非曹涵亭該案附表一所載時間之98年11月6日至99年4月10日止之販賣海洛因來源,是以曹涵亭並未供出該案附表一之各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來源;至曹涵亭於本院始供出該案附表一之各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來源分別係98年11月5日、12月4日、7日、99年1月22日、2日、6日、12日、4月9日向被告林富森所購云云,惟此部分僅曹涵亭單一指訴可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此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為警檢查獲林富森有於上揭98年11月5日至99年4月間販賣海洛因8次予曹涵亭之事,即並無因曹涵亭供出該案附表一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事,曹涵亭就該案附表一之各該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為警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可言。是以本院上開判決並非認為曹涵亭指證其於99年7月20日向被告林富森購買55萬元之毒品海洛因係屬不實,而係認檢警均未查獲被告林富森有於98年11月6日至99年4月10日止(即曹涵亭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時間)之前販賣海洛因予曹涵亭之事實,以致曹涵亭縱曾供出有於曹涵亭被訴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後」,曾於99年7月20日向被告林富森、周韋貞購買毒品海洛因,亦無從減刑,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有誤會。又上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曹涵亭販賣毒品案件,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判決則認本件確係因曹涵亭具體供出其毒品來源林富森因而破獲林富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9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嗣該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是以辯護人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曹涵亭被訴販賣毒品案件,認曹涵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林富森係不實,且法院認曹涵亭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手規定之適用,故不能依曹涵亭不實之陳述,為被告林富森有營利意圖之證明云云,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富森上揭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大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事實欄一、被告林富森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⒈查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係將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制
式槍枝、子彈委託被告林富森藏放,業據被告林富森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至8頁、本院卷第278頁),則被告林富森顯係暫時保管上開槍枝、子彈,其主觀上並非為己持有該等槍枝、子彈,故被告林富森代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保管該等槍枝、子彈,應屬寄藏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5號判決)。核被告林富森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⒉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被告林富森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林富森同時寄藏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
13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寄藏子彈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
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又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內政部警政署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彈匣係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一。則「彈匣」既為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有自動填彈以利手槍擊發子彈之效用,即屬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若行為人同時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適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使用之彈匣(包括一個或數個彈匣)者,因該彈匣係屬附隨於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則其寄藏之範圍自應及該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該等彈匣在內。亦即其寄藏彈匣之行為,已包攝在其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之範疇內,而為其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行為之一部,在刑法之評價上,自應就其同時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整體行為合一論斷,而不能將其未經許可寄藏衝鋒槍、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彈匣之行為予以割裂論罪,故被告林富森所為應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而無庸另論以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
⒌被告林富森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處斷。
⒍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必須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富森僅空泛指出槍彈來源為不詳年籍之綽號「阿凱」之人,而本案並未查獲綽號「阿凱」之人,被告林富森自不能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被告林富森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林富森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事實欄三、被告林富森轉讓禁藥大麻予紀淑霞部分:
⒈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參見行政院衛生署60年10月2日衛署藥字第04795號公告,見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不得轉讓,此亦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藥字第099002329
1號函可考(見原審卷㈡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且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富森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轉讓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大麻煙草5包予同案被告紀淑霞,其所轉讓之大麻5包合計淨重為3.25公克,未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數量(即淨重達10公克以上,行政院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明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另設罰則,是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變更),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核被告林富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持有大麻之目的既在轉讓大麻,則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富森轉讓大麻予紀淑霞之行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予以公訴人、被告林富森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對於被告林富森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第7401號、第7743號判決參照)。
㈣事實欄四、被告林富森販賣海洛因予曹涵亭部分:
⒈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林富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既在販賣海洛因,則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林富森雖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富森於99年7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蕭得謙說上週你賣他重量4兩半的海洛因,有何意見?)我有將4兩半的海洛因交給他,價值55萬元,但是我沒有賣他,我沒有向他收錢,他說他沒有錢給我要先欠著,如果有再給我。(問:這55萬元的海洛因是何人要買的?)老得(按即蕭得謙)要買的等語,此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202頁);及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並非販賣毒品予蕭得謙、曹涵亭,其僅係幫蕭得謙、曹涵亭向二哥簡俊銘調貨,伊並沒有賺他們的錢,且伊也還沒有拿到錢,曹涵亭也沒有拿40萬元給伊等語,然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已為自白而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被告林富森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曹涵亭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已就毒品海洛因之價金為55萬元及交付毒品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所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否認罪,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林富森為警查獲後,即曾於99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13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二哥」之簡俊銘,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林富森是否於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二哥」之簡俊銘,而查獲簡俊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本件因被告林富森供述,並長期監聽後,始查獲簡俊銘走私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2日中檢輝閏99偵17607字第1059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
⑶次查簡俊銘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前雖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18號運輸毒品案件判決無罪,惟上訴後,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改判處簡俊銘無期徒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18號判決書及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50頁、第248至263頁)。
⑷綜上足認本件確係因被告林富森具體供出其毒品來源簡俊銘
,偵查機關始對簡俊銘發動偵查,並予以監聽,並因而破獲簡俊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立法目的係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尤其本件簡俊銘係從泰國運輸大量毒品進入我國,被告林富森供述其毒品來源,並使檢警得以追查到簡俊銘等人運輸毒品之具體事證,並阻斷其繼續大量且持續的將海洛因輸入國內,對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有相當大之助益,故本件被告林富森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又簡俊銘雖否認共同運輸毒品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將毒品販賣予被告林富森,揆諸上揭說明,亦與被告林富森能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林富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因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因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衡以被告林富森所為販賣海洛因予曹涵亭之犯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為4兩半,數量可謂相當多,且該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額為55萬元,單次販賣金額甚大,其販賣行為之危害遠大於小盤販賣者單次販賣海洛因金額為500元、1000元情形之550倍至1100倍,且被告林富森本件所販賣之海洛因業經如數交付予購毒者曹涵亭,所販賣之海洛因足以導致施用者成癮,傷害施用者身心,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犯行惡性重大,且其該次販賣後,尚為警查扣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足見其可得掌控之海洛因數量龐大,已屬大盤或中盤毒梟,倘均販出,對國民健康之潛在危害不輕,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其犯罪亦無因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非法寄藏手槍罪、犯罪事實二、
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三、所犯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四、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關於撤銷被告林富森所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事實欄一、未敘明其中1顆口徑9mm制式子彈無殺傷
力,又原判決理由欄三、㈠誤認查扣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原判決第23頁),認定事實尚有未當。
⒉本件被告林富森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曹涵亭之犯行,於檢
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已就毒品海洛因之價金為55萬元及交付毒品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
⒊又扣案之有夾層之木桌、木椅各1張係被告林富森所有,且
係供其藏放所查扣之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供販賣之海洛因,以免為警查獲,是以該木桌、木椅自均應於被告 林富林 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未於被告林富林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⒋附表編號5所示之摻有海洛因香菸2支,被告林富森供稱係供
其施用,並非供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物,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2支係供被告林富森販賣毒品之物,自不應在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判決將摻有海洛因香菸2支於被告林富森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此部分尚有未洽。
㈡被告林富森上訴不予採取之理由:
被告林富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富森僅係幫蕭得謙向「二哥」簡俊銘調毒品,再將錢轉交予簡俊銘,並未販賣毒品予蕭得謙、曹涵亭,亦未賺錢,自不構成販賣毒品罪。另被告所犯寄藏槍、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林富森於為警查獲後,均已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稍嫌過重,尚有未洽云云。惟被告林富林確有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予曹涵亭之犯行,已詳如上述,被告林富森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林富森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被告林富森就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四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富森所犯事實欄一、二、四部分所示之持有制式手槍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林富森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寄藏制式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惟其持有槍彈,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之惡害;又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販賣海洛因數量甚鉅,顯非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且為警查扣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足見其可得掌控之海洛因數量龐大,及其於犯罪後已坦認非法寄藏手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惟自始否認販賣海洛因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非法寄藏手槍部分併科之罰金刑,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富森依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本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㈣關於諭知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及口徑8.8mm非制式子彈1顆,均已試射,認可擊發具殺傷力,惟因上開子彈均僅剩餘彈殼,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故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
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①、②⑴所示之白色粉末6包及編號3.①
②③所示之白色粉末19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490號、99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620號、99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61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258至260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至於被告林富森雖辯稱: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之海洛因係簡俊銘所寄放云云,惟證人簡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林富森稱其於99年7月27日為警查獲之如偵卷第119頁編號1-1、1-2毒品是你所寄放的,是否如此?《提示偵卷第119頁照片交自閱》)那些東西都不是我置放的,我在99年3、4月份就沒有林富森的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且被告林富森又否認與證人簡俊銘有共同自國外運輸毒品進入我國之犯行,則證人簡俊銘是否會把價值不斐之毛重共計452.5公克之海洛因2包寄放在被告林富森處,亦甚有疑問,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2包海洛因係簡俊銘所寄放,被告林富森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①、②⑴所示之白色粉末6包及編號3.①②③所示之白色粉末19包,堪認係被告林富森犯犯罪事實欄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後所持有剩餘之物,又用以包裹、固定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4.①至⑤所示之白色晶體10包,經送鑑驗結
果,確均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295至296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屬被告林富森犯犯罪事實欄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物,又用以包裹、固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被告林富
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香菸2支係其在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香菸2支係供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用,自無從於本判決被告林富森販賣第一級毒品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⑷另附表編號2.備註欄②⑵所載白色粉末1包、附表編號3.備
註欄④所載白色粉末3包,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可查,且被告林富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粉末係其自己要混合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粉末係供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罪之用,且均非屬違禁物,無從於本案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林富森就犯罪事實欄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金額40萬元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林富森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林富森尚未向曹涵亭收取之15萬元,因被告林富森尚未收取,自非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故此部分不併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林富森所有之
物,有用來秤查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情,此業據被告林富森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是以扣案之電子磅秤既係被告林富森用以秤量所購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其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夾鏈袋1包,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夾
鏈袋並未經使用過(見本院卷第170頁),且被告林富森於本院陳稱:夾鏈袋是我的,是準備用來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這些扣案的夾鏈袋尚未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是以扣案之夾鏈袋應屬被告林富森預備用以包裹、固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易於攜帶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一粒眠8顆、FM2藥丸6
顆(被告林富森持有之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雖屬違禁物,然因與本案被告林富森上揭犯罪無關,檢察官復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被告林富森
供稱係供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因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9.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林富森林所有之物,因本案未見有以此3支行動電話聯絡本案犯罪之事證,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被告林富森犯罪所用或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均無從於本案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⒏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張),
係同案被告周韋貞所有之物,非屬被告林富森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無從於本案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
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大麻5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摻大麻之香菸1支、夾鍊袋2包、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均為同案被告紀淑霞所有,其中大麻5包雖係被告林富森轉讓與紀淑霞,而屬紀淑霞所有,故不於本案被告林富森轉讓禁藥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其餘之紀淑霞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摻大麻之香菸1支、夾鍊袋2包、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因與本案被告林富森上揭犯罪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⒑扣案之有夾層之木桌、木椅各1張係被告林富森所有,且係
供其藏放所查扣之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供販賣之海洛因,以免為警查獲等情,此業據被告林富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卷第281頁反面),是以扣案之有夾層之木桌、木椅各1張自均應於被告林富林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九、至於被告林富森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原審以被告林富森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富森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大麻予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及於犯罪後已坦認轉讓大麻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林富森就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稍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林富森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被告林富森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案被告林富森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林富森應執行之主刑為有期徒刑20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按罰金部分無定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故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
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參、被告周韋貞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韋貞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同案被告林富森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0日凌晨,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曹涵亭之住處,將4兩半之海洛因以55萬元價格出售予曹涵亭,惟曹涵亭僅當面交付40萬元現金予林富森,尚欠15萬元,嗣於99年7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林富森與周韋貞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世界之心大樓」13樓A5租屋處拘提林富森、周韋貞及在場之紀淑霞(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另由原審通緝中)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6包、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9包、附表編號3.所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等物,因認被告周韋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韋貞涉犯上開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曹涵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曹涵亭、蕭得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周韋貞固不否認有於99年7月20日凌晨,有與被告林富森共同前往曹涵亭、蕭得謙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過夜之情,惟堅決否認有與被告林富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曹涵亭,辯稱:99年7月20日凌晨伊與林富森到曹涵亭住處,聊一下天後,伊就上樓睡覺,曹涵亭他們有留一間房間給伊和林富森,伊不知道林富森有拿海洛因給曹涵亭、蕭得謙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周韋貞辯護稱:證人曹涵亭於99年7月23日偵訊時並未指述周韋貞有於99年7月20日共同販賣海洛因,雖曹涵亭於99年8月16日偵訊時證稱其與林富森交易時,周韋貞有在場,然曹涵亭於99年7月23日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所受干擾較少,記憶亦較清晰,所言應較可採,且曹涵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林富森商議毒品事宜及交付毒品時,周韋貞均不在場;證人蕭得謙於99年7月26日警詢時雖陳稱周韋貞與林富森至其住處販賣4兩半之海洛因,惟於偵訊時已改稱沒有此事,陳述前後不一,然其偵查中係經具結作證,所述應較為可採,是被告周韋貞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況證人曹涵亭、蕭得謙證詞有諸多矛盾,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判斷之證據。經查: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
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且按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於發作時,為解一時之苦,無不千方百計取得毒品抵癮,如此一而再、再而三循環不已,至於每次購毒過程及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幾不可能自行紀錄以備查考;而販毒者苟非組織性犯罪集團,亦未必逐次紀錄販毒過程及毒品數量、交易金額,自曝其行。是除施用毒品者僅憑記憶之證述外,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率為被告販毒之不利認定。㈡證人曹涵亭於偵訊時雖證稱:99年7月20日當天傍晚4點,當
時有水哥、周韋貞在場,毒品是水哥親自交給伊,水哥去車上將毒品拿來,毒品的錢是伊親自拿給水哥的,總共付了40萬元給水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223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林富森及周韋貞在99年7月20日凌晨2時至5時間,天還沒亮時,來伊草屯租屋處,當天傍晚在伊草屯租屋處向林富森購買海洛因,伊拿40萬元給林富森,林富森交給伊1包4兩半的海洛因。當時在場有伊和林富森、周韋貞,但周韋貞在後面廚房吃飯,伊與林富森在客廳交易,客廳和廚房之間有隔了一間浴室和樓梯,中間有一面牆,要走到通道才看的到,距離約3公尺,如果音量大一點可以聽到聲音,如果音量小一點就聽不到。林富森拿到錢後沒有現場點錢,就放入他的皮包,林富森拿給伊的海洛因用夾鍊袋保鮮膜包著,伊馬上上樓拿到房間放在茶葉罐裡面,伊上樓不用經過廚房。吃完飯之後,他們要離開時,周韋貞才到客廳坐在林富森旁邊,周韋貞有無看到伊拿錢給林富森,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15頁)。是就被告周韋貞於證人曹涵亭與同案被告林富森在曹涵亭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居所之3樓客房商談購買海洛因事宜時、在客廳交易海洛因與價金時,是否知情且有在場一節,證人曹涵亭前後所述內容已有歧異,其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而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曹涵亭於偵訊時所稱被告周韋貞於其向同案被告林富森購買海洛因時在場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採為被告周韋貞有罪判決之基礎。
㈢證人蕭得謙於99年7月26日警詢時雖證稱:警方於99年7月20
日在伊南投縣草屯鎮住處查扣之海洛因毛重157.3公克,是約6天前,水哥(即林富森)和小貞(即周韋貞)開車到伊草屯住處賣給伊的,將半塊海洛因磚約重4兩半(168.7公克),以55萬元賣給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57頁背面);惟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警詢時沒有說毒品是水哥(即林富森)及小貞(即周韋貞)賣給伊的,查獲的毒品來源要問曹涵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25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7月20日林富森與周韋貞有到伊與曹涵亭草屯之租屋處,有交4兩半的海洛因給曹涵亭,林富森跟伊講,因為是伊開門,伊就上去2樓叫曹涵亭下來拿。
伊叫曹涵亭下來後,後來如何伊不知道,伊知道有這些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頁),證人蕭得謙前後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周韋貞有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林富森一同前往其與曹涵亭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上址居所,惟就被告林富森與曹涵亭商談購買海洛因事宜、交易時,被告周韋貞是否在場,與被告林富森間有何犯意聯絡,均未敘及,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周韋貞之認定。
㈣而本院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周韋貞係以共犯或幫助犯之犯意
,而與同案被告林富森共同為此販毒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韋貞於此販毒行為中有獲取任何之不法利益,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認被告周韋貞有與同案被告林富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曹涵亭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周韋貞有上揭與同案被告林富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曹涵亭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周韋貞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韋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周韋貞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周韋貞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於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關係,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對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不予採取之理由:⒈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⑴證人曹涵亭、蕭得謙業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警方於99年7月22日查獲之海洛因,係由被告周韋貞與共同被告林富森一起販賣交付。⑵被告周韋貞與共同被告林富森共同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復有被告周韋貞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99年4月10日、26日、28日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2919號卷13、14頁;99年4月12日、13日、27日,同年5月2日、12日、30日,同年4月10日、12日、28日、同年5月11日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20至29頁)可供佐證證人曹涵亭、蕭得謙前開證述情節屬實,是證人曹涵亭、蕭得謙於審理中當庭面對被告周韋貞,為迴護被告周韋貞,所作修正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乃涉有偽證之嫌,並不可採信為真實,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⒉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
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周韋貞確有檢察官所指與被告林富森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曹涵亭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周韋貞確有上開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周韋貞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周韋貞有與被告林富森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曹涵亭之犯行,而為被告周韋貞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周韋貞於偵訊及原審院審理時均供承扣案如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23所示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係其與林富森一起施用之毒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7607號卷第264頁、原審卷㈡第5頁背面),則被告周韋貞是否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㈠被告林富森寄藏持有。│││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1│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檢驗結果,認:│││774號,含彈匣1個)、口│1.送鑑手槍1枝,係口徑9㎜制式半自動手槍│││徑9㎜制式子彈13顆(均│,為克羅埃西亞製HS2000型,槍號遭磨滅│││經鑑驗試射)、非制式子│,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彈1顆(經鑑驗試射用罄│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另尚有口徑9㎜制式│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子彈1顆經鑑驗試射無法│,認具殺傷力。│││擊發,而不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15顆,其中14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經試射,13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即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表編號1-14、1-15)│8.8㎜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7598號卷第││││74至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1頁││││)│├──┼───────────┼─────────────────────┤│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即│①送驗粉末檢品3包(即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3):│││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際秤得毛重合│││1-1至1-6,其中編號1-1│計589.48公克(查獲時登載毛重合計588.5公│││毛重345.5公克、編號1-2│克),合計淨重571.82公克,驗餘淨重571.79│││毛重107公克、編號1-3毛│公克,空包裝總重17.66公克,純度72.64%,│││重136公克、編號1-4毛重│總純質淨重415.37公克。│││48.2公克、編號1-5毛重│(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17日調│││16公克、編號1-6毛重9公│科壹字第0992301849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7607│││克)│號卷第260頁)│││││││├─────────────────────┤│││②送驗粉末檢品4包(即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至1-6,查獲時││││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3包,經拆封檢視實際││││為4包)││││⑴送驗粉末檢品3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實際秤得毛重合計72.66公克(查獲時登││││載3包,毛重73.2公克),合計淨重51.18公克││││,驗餘淨重51.12公克,空包裝總重5.15公克││││,純度64.43%,總純質淨重32.98公克。││││⑵另送驗粉末檢品1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5.03公克,驗餘淨重14.92公克,空包││││裝重1.3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62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7607││││號卷第258頁)│├──┼───────────┼─────────────────────┤│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①送驗粉末檢品5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即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分,合計淨重9.98公克,驗餘淨重9.96公克,│││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空包裝總重3.68公克,純度74.36%,總純質│││號1-23,查獲時扣押物品│淨重7.42公克。│││目錄表登載為21包,經拆│②送驗粉塊狀檢品1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封檢視實際為22包,其中│成分,合計淨重5.55公克,驗餘淨重5.50公克│││3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空包裝總重7.08公克,純度47.82%,總純│││分)│質淨重2.65公克。││││③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空包裝總重0.60公克。││││④送驗粉末檢品3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空包││││裝總重1.4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61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7607││││號卷第259頁)│├──┼───────────┼─────────────────────┤│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6包外包裝上有「周│││10包(即海岸巡防總局中│韋貞」字樣,編為A1-A6;4包外包裝上有「林富│││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森」字樣,編為B1-B4,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錄表編號1-7至1-9、1-25│命成分:│││,表載數量為7包,經鑑│①A1-A5部分: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9.96│││定單位實際計算為10包)│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72公克,驗餘總毛││││重8.07公克,純度約9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1公克。││││②A6部分:為淡褐色晶體,驗前毛重2.61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28公克,驗餘毛重2.21公克,││││純度約9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2.30公克。││││③B1部分:為白色晶體,驗前毛重7.12公克,包││││裝不織布重0.67公克,驗餘毛重6.34公克,純││││度約98%,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6.32公克。││││④B2部分:為淡褐色晶體,驗前毛重15.54公克││││,包裝不織布重0.89公克,驗餘毛重14.57公││││克,純度約97%,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4.21││││公克。││││⑤B3-B4部分: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17.88││││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43公克,驗餘毛重││││16.32公克,純度約9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9公克。││││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46.53公克,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10003920號函,││││見偵字第17607號卷第295至296頁、本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卷第224頁)│├──┼───────────┼─────────────────────┤│5.│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即│①香菸1支,驗前淨重0.6976公克,驗餘淨重0.6│││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73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②香菸1支,驗前淨重0.7677公克,驗餘淨重0.7│││1-24)│336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22日草療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7607號卷第││││293頁)│├──┼───────────┼─────────────────────┤│6.│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 (Ni│①硝甲西泮(Nimetazepam)部分:│││metazepam,俗稱「一粒│⑴綠色錠劑6顆,驗前總淨重1.2088公克,取1│││眠」)8顆、氟硝西泮(Flu│顆鑑定,驗餘總淨重1.0017公克,檢出硝甲│││nitrazepam,俗稱「FM2│西泮(Nimetazepam)成分。│││」)6顆│⑵橙色錠劑2顆,驗前總淨重0.3810公克,取1│││(即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顆鑑定,驗餘淨重0.2034公克,檢出“硝甲│││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西泮(Nimetazepam)成分。│││編號1-10、1-11)│②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部分:││││白色錠劑6顆,驗前總淨重1.2062公克,取1顆││││鑑定,驗餘總淨重1.0065公克,檢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7607號卷第││││286頁)│├──┼───────────┼─────────────────────┤│7.│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雖為被告林富森所有之物,然與被告林富森上揭│││(即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犯罪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8.│夾鍊袋1包、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林富森所有用以秤量及包裹、固定毒品海│││(即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洛因,防其裸露、潮濕,易於攜帶所用之物。│││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1-16)││├──┼───────────┼─────────────────────┤│9.│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因本案未見有以此3支行動電話聯絡本案犯罪之│││0000000000號、00000000│事證,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被告林富森犯罪所用│││04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或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無從│││SIM卡各1張)│於本案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即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0、1-21、1-22)││││││├──┼───────────┼─────────────────────┤│10.│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周韋貞所有之物。│││0000000000號、00000000││││12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張)││││(即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7、1-18、1-19)││├──┼───────────┼─────────────────────┤│11.│①夾鍊袋2包、大麻4包、│㈠①部分在臺中市○○路○段○號世界之心大樓13│││ELIYA廠牌、三星廠牌│樓A5號被告林富森、同案被告周韋貞之租屋處│││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扣得;②部分在臺中市○○區○○○街○號10│││M卡1張,手機序號分別│樓之32同案被告紀淑霞租屋處扣得,均屬同案│││為:000000000000000│被告紀淑霞所有,非被告林富森所有之物,無│││號、0000000000000000│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1號)│㈡送檢驗煙草檢品5包,登載毛重5.3公克,拆封│││②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實際秤得毛重5.44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命2包、摻有大麻之香│成分,合計淨重3.25公克,驗餘淨重3.20公克│││菸1支│,空包裝總重2.1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72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7607││││號卷257頁)││││㈢送驗甲基安非他命2包,外包裝上有「紀淑霞││││」字樣,編為C1、C2:均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1.92公克,包裝塑膠袋及包裝紙總重約1.││││22公克,驗餘毛重0.61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他命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7607號卷第││││295至296頁)│├──┼───────────┼─────────────────────┤│12.│扣案有夾層之木桌、木椅│被告林富森所有,用以藏放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各1張│命及供販賣之海洛因,以免為警查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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