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58號
100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雄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683、1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景雄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景雄於民國100年4月16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高雄市某大樓3樓「○○生技生活館」內,向店員代號3664H100003V女子(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以下簡稱A女)詢問產品時,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解說產品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舉手觸摸並往上頂A女下體。
二、李景雄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前揭「○○生技生活館」內,見3664H100002V(年籍資料詳卷密封,於偵查中稱甲女,以下簡稱B女)在該店內選購商品不及注意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刻意靠近B女,並趁其不及抗拒而以其左手手背頂住B女下體之方式觸摸B女,對B女為性騷擾之行為。B女隨即查覺遭站立身旁之李景雄性騷擾,故與同行之友人辜○○大聲告知另名友人遭性騷擾事實,為A女聽聞,A女始知悉李景雄竟又對他人再次性騷擾,故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在高雄火車站前站3樓某書店逮捕李景雄。
三、案經告訴人A女及B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本院援引之人證或物證,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時,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景雄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向店員A女詢問商品時,以手碰觸A女大腿,於拿物品時碰到B女身體,嗣遭A女及B女分別指控遭其性騷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觸摸A女、B女下體等性騷擾情事,辯稱:伊當時詢問店員A女藥品,A女走過來,伊不小心碰到A女的大腿外側;之後伊在看顧眼睛的藥品,B女走過伊身邊,伊的右手碰到B女,不知道碰到B女哪裡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中均指訴歷歷(見警1卷第6-8頁、警2卷第1-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均證述明確(見100偵字第13902號,下稱偵1卷第8頁、100偵字第12683號,下稱偵2卷第15-17頁、本院侵訴字1158卷第17-21頁、侵訴字1159卷第17-20頁),核與證人辜○○(即與被害人B女同行站立的同學,年籍資料詳卷)所證稱目擊事件經過的證詞完全相符。
(二)證人辜○○於警詢中證稱:「我與同學(指被害人B女)在高雄市某大樓3樓的○○生技生活館逛街,約12時30分許,有一名年約60歲之男子從我們的正前方走過來,用左手直接碰觸我同學下體私密處,當時我就站在我同學的左後方。我同學當下的反應是很錯愕的跟我趕快離開,而該男子裝作沒事的樣子。」等語(見警2卷第4-5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告訴人(指B女)及一位女同學一起到高雄,我目擊到告訴人被一個男人摸下體,他(指被告)假裝要看商品就靠近被害人,那個男生就用手掌背頂住被害人下體。當時店裡只有三個人,就是我、告訴人及被告,不會很擠。」等語(見偵2卷第22-2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生技生活館我們選購物品時遇到被告,在生活商品區時被告就靠近,我本來以為被告要選購物品,後來他就摸我同學(指B女)。我當時站在我同學後方,被告刻意的用他手掌背面頂我同學的下體約3秒鐘,我同學被摸了之後很驚訝,然後就跟我一起去找另外一位同學。」等語(見本院侵訴字1159卷,第59-63頁)。
(三)而查,A女及B女雖為被害人,並證人辜○○等與被告原本均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恨,A女、B女及辜○○等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等重罪風險,而虛構故事誣陷一與己毫無仇隙怨恨之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可見A、B二人上開遭被告觸摸下體及證人辜○○證述當時情狀之證詞,絕非捏造之謊言。再依A女所述:其係向被告介紹商品時,以為被告要拿其手上的商品來看,結果被告直接用手頂其下體約5秒,其當下往後退,被告的手還一直想要觸摸我,並對我笑等語;依B女所述:伊當時在看商品,被告從右側靠近伊,被告左手提一塑膠袋,他就用他的左手手掌背後直接碰觸我的下體私密處,然後再使力往後碰,約7、8秒,我當下馬上閃開,到旁邊去找伊朋友,當時店內只有伊、辜○○及被告等語。依此可見,A女及B女二人證稱之下體遭被告觸摸之親身感覺,均甚直接、具體且私密,
A女及B女對此先後遭被告觸碰下體之親身感覺經驗,甚為可信,並非故將他人之無意觸碰特意渲染為性騷擾,亦絕無誤認被告而指鹿為馬。尤有甚者,A女及B女二人彼此間,於本案發生前毫不認識,與被告間亦均不相識且無仇隙怨恨,倘非確有被告故意對A女及B女觸摸下體之性騷擾實情,何有可能在同一處所即○○生技生活館門市且相隔數分鐘間,即先後有A女及B女出面指控被告性騷擾?
(四)第查,○○生技生活館於案發時之監視畫面光碟,為警扣案,經本院當庭會同被告勘驗結果,證明被告於100年4月
16日中午12時18分45秒時,左右手各提一個塑膠袋進入○○生技生活館。於12時19分37秒時,被告與A女交談,A女站於李景雄右手邊,被告舉起左手指向商品;於12時21分21秒被告右手提塑膠袋碰觸A女下半身,被害人往後退;於12時25分54秒時,被告自畫面右上方走向貨架,並與兩名女顧客在貨架前相遇;於12時25分56秒時,其中一名女顧客向後退,被告面對貨架;於12時25分58秒時,兩名女顧客自畫面右上方離開,李景雄仍停在貨架前。前揭光碟雖因拍攝之角度及廣度不足,或遭貨架遮蔽,而未直接拍到被告碰觸被害人A女、B女之下體,然影片顯示被告有以提塑膠袋之右手碰觸A女下半身,及兩名女顧客與被告在貨架前相遇時,其中一名女顧客向後退,隨即於3秒後兩名女顧客離開,再與被害人A女及B女、證人辜○○之證詞交互勾稽比對,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後對A女、B女觸摸下體之行為,以上事實至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先後乘A女及B女未及防備形成反抗意識之前,先後動手觸摸伊二人下體性騷擾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均係飾詞狡辯,毫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分別乘A女、B女未及形成反抗反對意識而不及抗拒之際,先後故意以手觸摸A女及B女之下體,核其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被告先後二次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女子之下體陰部通常是女子視為最隱密之處所,對女子身體與心靈所造成之驚嚇、侮辱與侵害的感覺亦最深、最重。而被告素行不良,有強制猥褻之前科,本件又係逞一己私慾,竟在公共場所對素不相識之被害人A女及B女身體隱私處任意觸摸,其行徑膽大囂張,目無法紀,且視女性身體自主權於無物,且於觸摸後尚對A女微笑,以自鳴得意之姿,對女性之人格尊嚴橫加踐踏,其行為尤無可恕;再考量此等性騷擾案件 泰半 具有隱密性,倘非被害人親身親歷,外人難以查知,而被害人亦多有息事寧人心態而不願出面指證,故社會上多有色慾薰心之徒藉此特性恣意對他人性騷擾,倘事跡敗露或辯稱從未觸碰、或辯稱因人潮擁擠非故意為之,行徑甚為猖獗;本件倘非A女及B女同時勇於出面相互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二次性騷擾犯行,否則被告輕易逃脫法網之機會不低,而被告犯後面對A女及B女同時出面指證歷歷之如山鐵證,猶一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由是觀之,本件量刑絕不宜從輕,否則無異予其僥倖之錯誤期待,而無法發揮嚇阻再犯之功能;復參以被告對A女性騷擾後,猶不知停手,反食髓知味再對B女性騷擾,是第二次性騷擾犯行之主觀不法惡性更為嚴重,其刑度應較第一次性騷擾更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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