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丁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丁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邱丁在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74號、95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又於99年11月11日上午9時43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因為腳痛,就服用義大醫院醫師開給其同居人 魏麗玲 之磷酸可待因錠止痛,因該藥錠有嗎啡成分,所以其尿液才會有嗎啡陽性反應,採尿時伊也曾陳明有服用藥物,並聲請傳訊證人魏麗玲、友人 陳怡儒 證明伊有服用前開磷酸可待因錠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假釋付保護管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於99年11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至該署接受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嗎啡數值為988ng/mL,可待因部分則顯示「未檢出」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呈、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第1至2頁反面)附卷足憑,而魏麗玲確曾於99年10月25日因鼻前庭發炎及顏面蜂窩性組織炎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醫,並經醫師開立磷酸可待因錠處方,依醫學臨床研究文獻記載,人體於口服可待因藥物24小時內,約有86%之施用劑量將由尿液排出(含可待因及部分嗎啡)乙情,亦有義大醫院100年1月18日第00000000號回函暨魏麗玲病歷資料1件(見偵卷第20至3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尿液之嗎啡陽性反應係服用前揭磷酸可待因錠所致等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服用前揭磷酸可待因後,尿液中可待因及嗎啡的代謝何者較快?該院函覆略以:「嗎啡之排除半衰期約1.5至2小時,磷酸可待因錠之排除半衰期約3至4小時,故病患若單獨服用本院開立之磷酸可待因錠後,尿液中嗎啡的代謝會較快。又依臨床研究文獻記載,若病患單獨服用磷酸可待因錠後,約有
86.1±11.4%之劑量會在尿液中發現,其中7.1±1.1%為嗎啡,11.8±3.9%為原型之可待因,故理論上應可同時驗出可待因與嗎啡」乙情,有本院100年4月13日函文、義大醫院100年5月9日第00000000號回函各1紙(見院卷二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函覆內容,被告若係服用前揭磷酸可待因,其尿液中之嗎啡代謝應較可待因快,因此僅可能出現兩者都有陽性反應(均未代謝完畢),或者僅有可待因呈陽性反應(嗎啡半衰期較短,已代謝完畢而無法驗出)之兩種情形,礙難出現僅有嗎啡呈陽性反應之情形,此從前揭義大醫院回函說明觀之甚明。然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並未檢驗出可待因,但嗎啡卻被驗出陽性反應,且數值高達988ng/mL(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90ng/mL,若≧300ng/mL即可確認係陽性反應),顯非單純服用前開磷酸可待因錠可能出現之結果,參以被告在接受採尿時,向採檢體員陳明曾服用之藥物係「美沙冬、安眠藥」,並非前揭磷酸可待因錠(屬止痛藥錠)乙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其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全是因服用磷酸可待因錠所致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魏麗玲、陳怡儒作證,待證事實係證明其有服用前揭磷酸可待因錠乙節,本院審酌若僅有服用前揭磷酸可待因,其尿液不可能呈現嗎啡陽性、可待因陰性之結果,已詳述如前,從而前揭證人縱能證明被告曾服用前揭磷酸可待因錠,亦無法證明被告僅有服用磷酸可待因錠而未施用第一級毒品,爰認均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除於99年1、2月間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75號為有罪判決)外,竟於同年11月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且犯後飾詞狡辯,顯難就其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考量,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