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5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碧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年7月19日100年度簡字第24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碧濤與 周麗金 因民事金錢糾紛而生嫌隙。 嗣於 民國99年7月31日晚上6時20分許,王碧濤與周麗金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內,復因民事訴訟糾紛發生口角,詎王碧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周麗金,致周麗金受有左手鈍挫傷、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麗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證人即告訴人周麗金、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張成悌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告訴人及證人張成悌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及證人張成悌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如後述),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內,與告訴人因民事訴訟糾紛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在河堤公園並未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說要拿現金給伊,將伊騙回其住處時,告訴人拿傘、證人張成悌拿棒球棒打伊,伊才正當防衛反擊,並聲請傳訊證人 鍾玉群 證明伊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有民事訴訟糾紛,2人於99年7月31日晚上
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內因民事訴訟糾紛發生口角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判決書1份(見前院卷第81頁)在卷足憑,並經證人鍾玉群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那邊散步,看到被告開車到河堤公園後,下車去找告訴人,伊聽到他們兩人講話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明確,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嗣後被告隨同告訴人至告訴人住處欲拿取現金,旋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張成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及證人張成悌均受傷送醫,告訴人亦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進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鈍挫傷、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第58頁),並經告訴人、證人張成悌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至36頁),復有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6頁)、高雄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18至19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20頁)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見偵卷第40至41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在河堤公園毆打告訴人等語。惟查:被告於99年8月5日在警局接受第1次約談時,業已自承:伊在岡山鎮河堤公園遇到告訴人,伊問她為何要在法庭上說謊,伊當時有用拳頭打她,是要她還給伊一筆屬於伊的母親的錢,伊打她以後,她說家裏有現金叫伊到她家去拿,伊就隨她返家去拿錢.....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嗣於同年8月13日接受員警第2次約談,對於員警詢問:「據被害人周麗金指稱於99年7月31日19時許,你在岡山鎮河堤公園遇到她,接著就拳打腳踢,並要求她給你20萬元新臺幣,她被你打的受不了,害怕無法出聲音,才答應帶你返家拿錢是否屬實?」時,再次供稱:「不屬實,"我打他"一句話都沒講。」、「因為她在法庭說謊,我才打她」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再次自承確實有在河堤公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而其前揭關於有在河堤公園毆打告訴人以及動手原因之供述,均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伊在岡山河堤公園附近本來要回家,被告跑來朝伊拳打腳踢,伊當時就受傷了。被告要伊給他20萬,說伊欠他20萬。因為被告當時打伊的頭部、踢伊的身體、臉部,伊怕他打伊很厲害,才說跟伊回家拿錢,回到家後,被告沒有再打伊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悉相符合,若並無其事,被告豈會於警詢中自白前揭犯行?又其自白之情節內容豈會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一致?參以嗣後告訴人確實有帶被告返回其住處欲拿取現金乙節已詳述如前,質之案發當時,被告業已起訴請求告訴人返還20萬元,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被告之訴,亦即不願意給付該20萬元予被告,且該民事訴訟當時尚未判決,此從被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可觀之甚明,告訴人在民事審理時既表明不願給付該20萬元,而訴訟又尚未判決,若非於河堤公園遭被告毆打,其有何理由會主動帶被告返回住處交付20萬元現金?又被告在告訴人住處與證人張成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及證人張成悌均受傷送醫,告訴人亦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進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鈍挫傷、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等情,業述如前,而其所受傷勢、部位,亦核與告訴人指訴遭毆打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同之供述即:被告欲告訴人返還20萬元,在河堤公園打完告訴人後,告訴人才帶被告返回住處欲拿取現金等語,方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改口辯稱:並未在河堤公園毆打告訴人,是至告訴人住處遭攻擊,因正當防衛還擊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顯係嗣後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雖辯稱:警局的筆錄伊沒有看就簽名了等語,指射警詢筆錄記載不實乙節,然質之警詢筆錄中已翔實記載被告駁斥告訴人指訴之部分內容,顯見員警並無偏頗任何一方之情形,且被告於先後2次警詢筆錄中,均自承有在河堤公園毆打告訴人,並且詳細供述毆打告訴人之時地、手段及原因,連續陳述始末細節,所供述之內容又與告訴人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足認上開筆錄並無記載不實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本件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乙節,已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又辯稱案發時,證人鍾玉群有在場,可證明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乙節,惟傳訊證人鍾玉群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那邊散步,看到被告開車到河堤公園後,下車去找告訴人,伊聽到他們兩人講話聲音很大聲,伊本來想過去瞭解,但是伊與告訴人沒什麼交集,只聽到被告說:「我媽媽的錢為什麼不還!」,全岡山的人都知道告訴人在保管王媽媽(即被告之母)的錢,伊想說不關伊的事,看到他們兩人往乙區走了,伊想沒事就回家了。之後他們發生何事伊並無看到或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觀之,證人鍾玉群在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便已離開河堤公園返家,其並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在河堤公園後續發生之事,是其前揭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口角,尚難證明被告後續在河堤公園並無毆打告訴人情事,從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民事糾紛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稱陸軍官校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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