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8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啟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捌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捌陸陸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有關「21時45分以前某時」部分,更正為「21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啟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施用毒品部分,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非淺,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且持有之目的係供己施用;又衡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車床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866公克),業經鑑驗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鏟管各1支,經送驗後,結果亦分別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亦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份足按,衡情自難與毒品分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條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8927號被告陳啟銅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城煌巷5號居高雄市○○區○○路橫一巷19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銅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誣告、施用毒品案件,為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017號、98年度審簡字第5135號、99年度審簡字第59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3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啟銅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17時或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啟銅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21時45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 胡政雄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向胡政雄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6公克)後(胡政雄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641號、第15642號、第18372號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9號案件審理中),即將之隨身攜帶而持有之。嗣陳啟銅於100年5月17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路口,因行跡可疑,為員警盤查,當場扣得陳啟銅甫向胡政雄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剷管1支,復經員警採集陳啟銅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啟銅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0年5月18日12時55分許為員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6月8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不明晶體,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6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7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啟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100年5月17日17時或18時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有上開前素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共2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剷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英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