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
胡祐彬 陳倩如 被告 鄒家駿
鄒家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一二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九七,及坐落其上同段三五二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段三○九巷二之四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鄒家駒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鄒家駿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97/10000)及其上同段第352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巷2之4號房屋(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鄒家駒,以侵害原告之債權為由,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並致原告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有訴之利益,而為合法,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鄒家駿於民國92年2月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消費使用,惟其自94年11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於100年3月22日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01,818元未清償。詎被告鄒家駿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與被告鄒家駒通謀而虛偽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債、物權行為,並於9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鄒家駒,致原告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危險,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縱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屬實,惟被告間係兄弟關係,被告鄒家駒於行為時應已知悉被告鄒家駿之債務情形,且明知行為有損原告債權,卻仍為協助被告鄒家駿脫產之行為,原告亦得聲請撤銷。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鄒家駒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鄒家駒應就系爭房地於9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鄒家駿則以:伊前向銀行借款,係由被告鄒家駒代為清償,金額約460,000元餘,故伊乃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鄒家駒以為抵償債務之用,伊並無脫產之意,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對價關係且為真實買賣,而無通謀虛偽之情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鄒家駒則以:被告鄒家駿前曾陸續向伊借款,金額約300,000元餘,且系爭房地之貸款亦由伊負責繳納,故被告鄒家駿係以系爭房地作為清償對伊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對價關係且為真實買賣,而無通謀虛偽之情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告鄒家駿於92年2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
金卡使用,惟其自94年11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於100年3月22日止共積欠原告901,818元未清償。㈡被告鄒家駿於94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與被告鄒家駒訂立買
賣契約,並於9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鄒家駒。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㈡原告得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1.被告鄒家駿於92年2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惟其自94年11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於10
0年3月22日止共積欠原告901,818元未清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0
5頁)。而被告鄒家駿於94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與被告鄒家駒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鄒家駒,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2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2紙(見本院卷第10、12、24至28、31至34頁),均堪信為真實。
2.按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28日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被告鄒家駿於準備程序陳稱:伊前向銀行借款,係被告鄒家駒代為清償,金額約460,000元餘,故伊乃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鄒家駒以為抵償債務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鄒家駒卻陳稱:被告鄒家駿前曾陸續向伊借款,金額約300,000元餘,且系爭房地之貸款亦由伊負責繳納,故被告鄒家駿係以系爭房地作為清償對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於審判程序被告鄒家駿卻陳稱:伊原本就在70幾年、80幾年欠被告鄒家駒5、60萬元,因此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鄒家駒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頁),而被告鄒家駒又陳稱:系爭房地係向銀行貸款,被告鄒家駿無法負擔房貸,因此由伊負擔,之後將國泰的貸款轉到彰化銀行,以伊名義向銀行貸了60幾萬元,還有10幾萬元給被告鄒家駿,後續全部貸款全由伊負責,而彰化銀行最後一筆貸款也在90年12月3日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2人就之間債務之金額所述不同外,亦與其自己先前所述有異,而難認與常情相符,故依被告2人所述,實難認被告2人所述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因可為採信。
4.又倘被告鄒家駒抗辯全由伊負擔彰化銀行貸款一節屬實,則被告鄒家駒既然已於90年底還清貸款,卻到94年底、95年初始要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被告鄒家駒亦僅辯稱:因被告鄒家駿欠太多錢了,欠了30、40萬元云云,嗣又抗辯稱:
不知道被告鄒家駿在外面有欠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鄒家駒遲至95年初始移轉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僅無法合理說明其原因,且又正值被告鄒家駿於94年11月17日無力清償債務不久後,足認被告 鄒家駒駿 應知悉被告鄒家駿無法正常還款,並協助被告鄒家駿脫產。是被告鄒家駒於
9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從被告鄒家駿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目的係為協助脫產,以免原告對被告鄒家駿之財產進行查封拍賣,則被告2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甚明,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所思表示而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均為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告原告主張其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屬無效,為有理由。故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鄒家駿,被告鄒家駿自得請求被告鄒家駒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因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鄒家駿行使權利,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為可採信,被告2人抗辯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等云云尚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鄒家駿就系爭房地於9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之先位請求有理由,並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行審酌原告備位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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