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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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服刑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剪壹把、手指鉗壹支、手套壹個、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見桃園縣○○鄉○○路一帶發生火災後,部分房屋遭 祝融 所毀,致無人看守,門窗亦未上鎖防閑,認有機可乘,竟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均基於竊盜犯意,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一月四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電纜線,先後共四次,前三次所竊得之電纜線,並均已由甲○○二人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五十五之一號五樓之三「 安程 資源回收場」,販售給不知情之負責人 鄭順安 ,共獲取不法利益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甲○○、「阿龍」在桃園縣○○鄉○○路○○○號二樓,竊得 蕭富全 所有之二捆電纜線後(詳如附表編號四所載),未及離去之際,適逢警員巡查經過,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甲○○,「阿龍」則逃逸無蹤,事後警員並在甲○○騎乘前來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所有供其行竊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被害人所用之鐵剪一把、手指鉗一支、手套一個、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述證人鄭順安、乙○○、 林錦昌 、蕭富全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及後引收購舊貨一覽表、照片等書證,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並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是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四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揚聖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東鈜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錦昌、中興路四十七號屋主蕭富全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渠等屋內遭人竊取電纜線之情節相符,又證人鄭順安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三次與一名不詳男子持電纜線至伊經營之 安程資 源回收場變賣,每次各賣七千元等語,亦可佐證被告上開自白不虛,此外,並有代保管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各一份、查獲之現場及贓物照片共十一張、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二張附卷,警員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起獲之鐵剪一把、手指鉗一支、手套一個、手電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至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最後一次行竊時,攜有鐵剪、手指鉗等工具等語,惟被告就該次犯行,迭於警、偵訊中供稱:「我以徒手拉起地上電線」、「這次我們將鐵剪放在機車內,忘了帶進去,所以只能用拉的」等語,衡諸警員在現場查獲被告時並未查獲任何作案工具,而係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上開鐵剪等物,此有前開查獲現場照片可稽,是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扣案之鐵剪、手指鉗均係通體鐵製之物,有其照片在卷可參,如用以揮舞甚至戳刺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應係兇器無疑,故被告與「阿龍」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示之三次竊盜犯行,既係以鐵剪、手指鉗作為行竊工具,自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除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該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外,其餘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等雖係利用被害人房屋火災後無人看守之際,入內行竊,惟斯時火災已然過去,故被告所為,並非「乘火災之際行竊」,尚不能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併予敘明。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亦係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雖非無見,惟被告該次並未攜帶兇器,此見前述,是故,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應予變更。被告與「阿龍」就上開四次竊盜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四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不同,各個犯罪行為客觀上截然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四罪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謀生,反趁火災竊取他人財物,不論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其等竊得之贓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剪一把、手指鉗一支、手套一個、手電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在該次犯罪之處罰主文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罪名│量處刑度│├──┼───┼─────────────┼───┼────────┤│1│甲○○│甲○○與「阿龍」共同意圖為│刑法第│甲○○共同攜帶兇│││、「阿│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321條│器竊盜,處有期徒│││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第1項│刑柒月,扣案之手││││一日凌晨四時許,攜帶其所有│第3款│套壹個、手電筒壹││││之手套一個、手電筒一支,及│之攜帶│支、鐵剪壹把、手││││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剪│兇器竊│指鉗壹支,均沒收││││一把、手指鉗一支,至桃園縣│盜罪│。│││○○○鄉○○路○○○號「揚聖││││││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前,趁該││││││處甫發生火警,無人看守之便││││││,由「阿龍」在外把風, 林志 ││││││明則持上開工具入內,以鐵剪││││││、手指鉗剪下屋內裝設之電纜││││││線約三十八公斤,予以竊取,││││││得手後再將竊得之電纜線拿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五││││││十五之一號五樓之三「安程資││││││源回收場」,以七千元代價販││││││售給不知情之鄭順安。│││├──┼───┼─────────────┼───┼────────┤│2│甲○○│甲○○與「阿龍」共同意圖為│刑法第│甲○○共同攜帶兇│││、「阿│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321條│器竊盜,處有期徒│││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第1項│刑柒月,扣案之手││││二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其所有│第3款│套壹個、手電筒壹││││之手套一個、手電筒一支,及│之攜帶│支、鐵剪壹把、手││││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剪│兇器竊│指鉗壹支,均沒收││││一把、手指鉗一支,至桃園縣│盜罪│。│││○○○鄉○○路○○○號「東鈜││││││有限公司」前,趁該處甫發生││││││火警,無人看守之便,由「阿││││││龍」在外把風,甲○○則持上││││││開工具入內,以鐵剪、手指鉗││││││剪下屋內裝設之電纜線約三十││││││八公斤,予以竊取,得手後再││││││將竊得之電纜線拿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五十五之一││││││號五樓之三「安程資源回收場││││││」,以七千元代價販售給不知││││││情之鄭順安。│││├──┼───┼─────────────┼───┼────────┤│3│甲○○│甲○○與「阿龍」共同意圖為│刑法第│甲○○共同攜帶兇│││、「阿│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321條│器竊盜,處有期徒│││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第1項│刑柒月,扣案之手││││三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其所有│第3款│套壹個、手電筒壹││││之手套一個、手電筒一支,及│之攜帶│支、鐵剪壹把、手││││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剪│兇器竊│指鉗壹支,均沒收││││一把、手指鉗一支,至桃園縣│盜罪│。│││○○○鄉○○路○○○號一樓,││││││趁該處甫發生火警,無人看守││││││之便,由「阿龍」在外把風,││││││甲○○則持上開工具入內,以││││││鐵剪、手指鉗剪下屋內裝設之││││││電纜線約二十公斤,予以竊取││││││,得手後再將竊得之電纜線拿││││││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五十五之一號五樓之三「安程││││││資源回收場」,以七千元代價││││││販售給不知情之鄭順安。│││├──┼───┼─────────────┼───┼────────┤│4│甲○○│甲○○與「阿龍」共同意圖為│刑法第│甲○○共同竊盜,│││、「阿│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320條│處有期徒刑肆月。│││龍」│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第1項│││││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至桃園縣│之普通││││○○○鄉○○路○○○號二樓,│竊盜罪│││││由「阿龍」在外把風,甲○○│(此部│││││徒手入內,竊取該處地上之兩│分起訴│││││捆電纜線(價值約一百元),│法條應│││││得手後尚未離開之際,即於翌│予變更│││││日(一月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上址當場查││││││獲,「阿龍」則聞風逃逸,警││││││員事後並在甲○○騎乘之機車││││││內扣得手套一個、手電筒一支││││││、鐵剪一把、手指鉗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