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四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0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毛重拾陸點捌公克)應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移送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十六.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持有人甲○○涉犯之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本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一二號),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十六.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