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順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順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富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順富所犯偽造文書等4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至3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之4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應於有期徒刑外,加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