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1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11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政男
沈伯融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政男、沈伯融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政男、沈伯融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並於104 年3 月27日以
103 年度訴字第257 號、104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被告謝政男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被告沈伯融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被告謝政男、沈伯融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
4 年5 月6 日訊問後,認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規定,犯該條第1 項第7 款所列之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至104 年8 月5 日止,
3 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等所涉上開之罪,經本院審理後,均自白犯行,且有卷附相關事證可佐,復由本院以104 年上訴字第1130號判決被告謝政男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被告沈伯融部分則駁回其上訴,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屬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亦有共犯,被告謝政男、沈伯融短期間內分別犯八罪、五罪,確有反覆實施之虞,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外,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之公信力。綜上,因認上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4 年8 月6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