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證人甲○○於本院97年12月31日調查程序中之證詞。
㈡證人丁○○於本院97年12月31日調查程序中之證詞。
㈢被告乙○○固坦承有因 伊超 車上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
惟辯稱:告訴人甲○○因要閃避前方行人所推的手推車,所以騎乘機車往左閃避,始致其所騎之機車車頭擦撞我右後車門,甲○○亦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基隆市○○街○○號時,往左超越其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駛入對向車道,並於切回原車道時,其右側後車門擦撞告訴人所騎車機車左前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及下巴擦傷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及臺灣礦工醫院97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事故發生時,被告原本行駛在伊的後方,與伊的車距很近,突然從左方超車,超完車要切回原來車道時,被告的右後車門擦撞到伊的機車左前方,而車禍發生時,伊的前方並沒有老太太或行人推著手推車,伊也沒有往左偏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31日調查筆錄),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事故發生時,伊係騎乘機車騎在告訴人及被告的後方,但視線並未被被告的自小客車擋到,伊看到被告突然從告訴人的左側超車,於切回原來的車道時,就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告訴人的機車一直都是直線行駛,並無往左偏,而伊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的右方有人推著手推車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31日調查筆錄)大致相符,並無被告所言,告訴人甲○○有因為閃避行人所推之手推車而將機車往左閃,致生本件車禍之情事,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行經前揭福五街86號時,往左超越其前方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切回原車道時,因疏於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右側後車門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前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及下巴擦傷,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並無缺陷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告訴人甲○○所受前開傷害既係因本次車禍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179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烏坵鄉大坵村1鄰7號現居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駕駛計程車,對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月30日下午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往實踐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街○○號前,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在前方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車不慎,於超車結束回原車道時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及下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固對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一節坦承不諱,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車輛時還有一位老太太從右前方走來正在推手推車,機車要閃避手推車才撞到計程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復有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相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15張及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其狀況係未遵守而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